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潘米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阿格所有,並由訴外人施 辰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1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 鄉枕山一村山頂會館前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900元、零件費用為9,300 元、烤漆費用8,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16日,使用期間為5年,則系爭車輛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931元為正當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11,900元及烤漆費用8,8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21,63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72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369=3,4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3,432=5,868第2年折舊值 5,868×0.369=2,1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68-2,165=3,703第3年折舊值 3,703×0.369=1,3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3-1,366=2,337第4年折舊值 2,337×0.369=8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7-862=1,475第5年折舊值 1,475×0.369=54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5-544=9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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