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43號
SLEV,107,士小,14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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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清全
被   告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於民國97年間因 公用水管破裂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 經被告與住戶同意,由被告與社區8 戶住戶各出一半2 萬4, 000 元,每戶3,000 元,原告因而支出3,000 元,又於102 年公用水管再次破裂,支出修繕費用7 萬5,000 元,全由8 戶住戶負擔,每戶9,375 元,僅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因而向 原告請求9,375 元,惟原告實為水管破裂之受害人而未支付 ,因而要向被告請求9,37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 元(2 萬4,000 元 +7 萬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之起訴,未說明其向被告請求其他7 戶支出之依據 為何?亦未說明其向被告請求每戶應分擔之3,000 元及9,37 5 元之理由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當庭裁定命 其於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補充,惟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既未能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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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