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周國華
宋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國華、宋庭與原告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 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原告並為比佛利社區現任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7 年8 月31 日止。緣被告周國華、宋庭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比佛利社區內召開 所有權人會議後,於原告陪同訴外人郭維華至社區住戶信箱 投遞會議紀錄時,被告周國華竟以「你是這麼蠻橫」、「你 打給社區住戶還用公家的錢出」、「連這種錢都要占公家、 占我們便宜」、「睜眼說瞎話」、「都活到幾十歲的人了這 樣良心安得下嗎」、「你做的事情都…感覺上面都覺得…小 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啊」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宋 庭則以「約聘講師而已啦」、「自己錢再進你口袋是不是? 」、「不要忘了,在別的社區你也是被趕出來的啦? 」、「 就是有你這種訟棍啦…所以社區不歡迎你這種人,你知道嗎 ?」等語誹謗原告。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名譽 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精神上因 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周國華、宋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陳述上揭言詞 為由,對被告2 人分別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告訴,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 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偵查檢察官 已認定上開言詞係被告2 人一時氣憤而陳述,且該用語未達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程度,認被告2 人並未構 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又被告2 人與原告雖同為社區住戶
,彼此平日從未有往來或任何互動,亦不熟識,被告2 人只 因擔任社區第七屆無給職主委、副主委乙職,並因105 年6 月30日後,社區第六屆任期屆滿拒不交接之前主委即原告於 10 5年任期屆滿後對比佛利社區住戶及新選任管委會委員提 出刑事、民事訴訟,已逾100 件以上,然該等案件為社區公 共事務相關議題,屬可受公評之合理範圍。原告對被告2 人 提告之眾多案件,由刑事獲不起訴處分,再議遭駁回後又再 轉向民事求償亦遭駁回敗訴。比佛利社區第八屆管委會已於 106 年7 月崖生並已運作達4 個月,原告迄今仍自稱為現任 主委,任期至107 年8 月31日,在在佐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況本件被告2 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經地檢署、高檢署認定 被告2 人所陳述之言詞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杜撰,更無任何 不法性可言,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足見被告2 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 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 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 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於前開時、地以「你是這麼蠻橫」、 「你打給社區住戶還用公家的錢出」、「連這種錢都要占 公家、占我們便宜」、「睜眼說瞎話」、「都活到幾十歲 的人了這樣良心安得下嗎」、「你做的事情都…感覺上面 都覺得…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啊」等語對伊 辱罵;被告宋庭則以「約聘講師而已啦」、「自己錢再進 你口袋是不是? 」、「不要忘了,在別的社區你也是被趕 出來的啦?」、「就是有你這種訟棍啦…所以社區不歡迎 你這種人,你知道嗎?」等語對伊誹謗,均已侵犯伊名譽 權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664 號偵查卷宗核閱可知,被告周國華、宋庭確曾 因當時原告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未按照程序公告, 投遞至社區住戶信箱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有偵查 卷附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按。且用戶名稱為原告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確曾用以向比佛利社區管 委會請款情形,亦有偵查卷附請款單、收繳單在卷等件, 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斯時曾提告比佛利社區住戶刑、民事 案件合計至少50餘件以上,此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統計表 及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訴訟案件列表,由是可知兩造係一直 處於訟爭、互不相讓之對立狀態,縱令被告2 人上開用詞 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此亦係被告2 人對於與原 告之諸多司法糾紛,主觀上認定原告之訴訟行為無異過度 利用司法,於一時氣憤之情形下所述,並非虛妄。(三)復觀諸本件被告2 人所使用之「蠻橫」、「睜眼說瞎話」 、「小鼻子小眼睛」、「真的可憐可悲啊」、「告他侵占 啦」、「約聘講師而已啦」等字眼,該等用語雖屬對人之 失禮謾罵,但尚未達到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 位程度,且被告2 人係於一時氣憤之情形下所為,難認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被告宋庭所使用之「自己錢再 進你口袋是不是?」、「不要忘了,在別的社區你也是被 趕出來的啦?」、「就是有你這種訟棍啦…所以社區不歡 迎你這種人,你知道嗎?」等語,該等用語皆為疑問句語 氣,且係處於質疑原告使用比佛利社區公共經費不當,及
對原告對同為比佛利社區住戶多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 乙事感到不滿之情形下所為,其內容係對於社區管委會公 共基金之運用有所質疑,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僅因 被告宋庭用字遣詞略為尖銳,令原告感到不快,即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類此認定,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2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0-82 、92-93 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2 人上開所述,已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給付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