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329號
SLEV,106,士簡,132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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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何金德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友 人即訴外人黃亞蘭持以向原告借調現金,但因原告現金不足 ,僅交付21萬元,兩造並口頭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清償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遂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屢催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無判決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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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