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314號
SLEV,106,士簡,1314,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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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江榮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 ,因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 稱B車)煞車不及而撞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3,000 元(其中工資3萬5,356元、零件7萬7,644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日之106 年8 月2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肇事路口為閃黃燈,因A 車前方有一輛車(車牌 號碼0000-00 )從巷子轉出來,為了閃避該車才撞上B 車, 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其無肇事責任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叉路口者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9199-SX 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由東向西駛出左轉至重 慶北路4 段北向南車道,適兩造分別駕駛車輛於重慶北路4 段北向南路口為閃光黃燈之第2 、3 車道,在第2 車道之被 告為閃避9199-SX 號車而向右偏移,以其駕駛之A 車右側車 身碰撞第3 車道之原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身等情,有交通事 故照片、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可參,應可認定,9199 -SX 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未為,導 致被告之A 車為閃避而碰撞原告之B 車,對於車輛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遇有閃光黃燈 亦應減速慢行,然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後,亦未見兩造有 明顯減速之情,以致無法適時採取妥適之迴避措施。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覆以:「柒 、鑑定意見一、9199-SX 號自小客車(車主:張永達):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黃俊凱(即被 告)駕駛7636-QG 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肇事次因)三、陳江榮(即原告)駕駛3101-M P號自 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等 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與本院所見大致相符,三方均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衡酌三方肇事當時之狀況、三方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A 車及B 車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15%責任,其餘則屬9199-SX 號車駕駛之責任。(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3,000 元(其中 工資3萬5,356元、零件7萬7,64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94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5月21日,系爭車輛使用顯 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76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5,356元,合計為4萬3,123元。 又依上開過失責任分配,被告僅應就損害金額15%負責,則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68 元(計算式:4 萬3, 123 ×0.15=6,46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68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2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及鑑 定費3,000元),其中24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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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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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77,644×0.369=28,651│77,644-28,651=4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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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48,993×0.369=18,078│48,993-18,078=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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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30,915×0.369=11,408│30,915-11,408=1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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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19,507×0.369=7,198 │19,507-7,198=12,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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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12,309×0.369=4,542 │12,309-4,542=7,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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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