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313號
SLEV,106,士簡,131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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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郭惠瑜
訴訟代理人 湯育弘
被   告 黃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98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66 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292元, 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66 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與被告訂定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計1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於每月29日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迄至106 年12月11日止,扣除押 租金後,共計5 萬3,292 元未繳,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 萬3,292 元,及自106 年12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66 元,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06 年 12月11日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6 年12月12日起算 ,是逾上開准許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7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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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