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燈舍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獻宏
被 告 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照明設備數批,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7 9,183元尚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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