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199號
SLEV,106,士簡,1199,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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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康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晢
原   告 吳怡霖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忠誠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曹永洲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誠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康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元、原告吳怡霖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忠誠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忠誠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如各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康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吳怡霖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緣原告康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康乾公司)、吳怡霖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及105 年1 月 間受訴外人章麗華委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0 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內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施工前,被告忠誠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分別先後向原告康乾公司、吳怡霖收取8 萬元之 工程保證金(下稱系爭工程保證金)。詎料裝修工程結束 後,被告竟推託裝修工程造成同址5 樓漏水,需5 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才可返還系爭工程保證金,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管委會於函到7 日內返還, 被告管委會於同年2 月15日收受該函,拒絕返還,乃被告 管委會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向原告2 人收取系爭工程 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各給付原告康乾公司、 吳怡霖各8 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鈞院認被告管委會非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非為非法人團體,無 當事人能力,而認原告先位聲明不可採,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被告曹永洲對外以被告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向原告收 取系爭工程保證金,拒絕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原告同於106 年2 月13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曹永洲於函到7 日內返還,被告曹永洲 於同年2 月15日收受該函,拒絕返還,乃被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曹永洲各給付原告康乾公司、吳怡霖 各8 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所提忠誠第一社區生活公約(下稱系爭生活公約)非 規約,原告亦非住戶亦不受拘束,系爭生活公約並未經被 告舉證有經忠誠第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難 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規約」之法律上效力。退步 言之,縱令系爭生活公約有規約效力,原告均非社區住戶 ,亦不受社區規約之拘束,被告無權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 金,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
(2)退步言之,康乾公司所為損害已罹於時效,保證金目的既 不存在,被告亦應返還:
1.查原告康乾公司於102 年間進場施作,卻因施工不慎造成 同址5 樓房屋漏水,然原告康乾公司並未見過被告所提維 修估價單,且發生爭議當時,因5 樓屋主要求修繕範圍及 金額遠超過實際損害範圍,原告康乾公司才未同意。 2.次查,被告所辯5 樓漏水損害,實與被告或公設部分無關 ,況102 年迄今已逾4 年,5 樓屋主從未尋法律途徑請求 賠償,已罹於民法197 條所定之2 年時效,原告康乾公司 已得拒絕賠償,是以被告迄今扣留系爭保證金不返還,並 無理由。
3.原告吳怡霖並未因施工造成他人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所辯 原告吳怡霖於105 年進場施工時有造成同址5 樓房屋漏水 損害一事,且亦未因此經同址5 樓屋主要求賠償,被告提 出之本案卷內第49頁至53頁照片,非原告施工所為。三、被告管委會及曹永洲均答辯以:被告管委會成立20多年,雖 無法獲得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報備,然為運作完整之非法人 團體,原告康乾公司、吳怡霖先後於102 年、105 年進入被



告社區裝修系爭6 樓房屋,並依被告管委會社區生活公約繳 納保證金各8 萬元,此保證金係在約束裝修過程不造成社區 公設及鄰屋損害,保證他人權益,待施工單位完工時告知被 告管委會,經被告管委會訪查未有上開施工損害即無息退還 ,該保證金款項均存入被告管委會銀行帳戶,並列於被告社 區財物明細表直至退還,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康乾公司、吳 怡霖均因施工不當,致同址5 樓鄰房發生漏水等損害,迄今 亦未賠償5 樓屋主,被告依系爭生活公約第2 條,待原告賠 償該5 樓屋主損害完畢後,即會退還上開工程保證金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原告康乾公司、吳怡霖 各8萬元部分:
(1)經查,被告管委會係依「忠誠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所成立,依該章程係由該社區內各大樓選出主委組成 ,有多數委員組成,並有管理社區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 住戶安全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及獨立收支之財產,復 選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具有繼續存在之性質,此有被 告提出上開社區章程、被告管委會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封面影本、財物明細表及第15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稽,雖上開管委會前向台北市政府聲請成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未獲核備,然應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 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
(2)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102 年4 月、105 年1 月間至忠誠第 一社區內之系爭6 樓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均經被告管 委會收取8 萬元之工程保證金,原告上開裝修工程均已結 束,請求被告管委會退還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原告提出忠誠第一社區管理費收據2 份影本在卷可參,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收取系爭工程保證金 無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請求被告管委會退回遭拒,主張 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然經被告以其係依系爭社區生 活公約第2 條向原告收取,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6 樓房屋 室內裝修工程均造成同址5 樓漏水等鄰損迄今未賠償完畢 ,依上開公約約定需待原告賠償上開鄰損完畢後始退還等 情抗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管委會以系爭生活公約之約 定拒絕退還上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是否有據?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生活公 約,其上僅有4 條,包含社區進出之管制、社區施工之管 理、其他生活準則、管理費之收取方式等項目及內容,未 記載制訂時間、方式等情,並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之社區規約,已難認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定「規約」之法律上效力。故系爭生活公約 之性質,應僅屬被告管委會一方自行制訂管理被告社區之 準則。
2.又查,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保證金時,僅交付管理費 收據各1 份予原告,惟觀諸上開收據,係以「忠誠第一社 區管理費」為名稱,僅記載金額、管理費月份、加註「保 證金」、「二次施工保證金」等字樣,兩造間復未就上開 收取系爭工程保證金,另立書面記載該款項之性質、用途 、擔保範圍、退還要件等重要約定事項,自難認原告繳付 系爭工程保證金予被告時,已合意以系爭生活公約之約定 ,作為兩造繳付收取系爭保證金之依據,被告亦未舉證原 告繳付系爭工程保證金時,確有同意以系爭生活公約之條 款,作為退款之條件,原告自無受系爭生活公約條款效力 之拘束,故被告以系爭生活公約第2 條,主張原告施工造 成鄰損未賠償,作為拒絕退款予原告之依據,難認有理。 乃原告主張其等施工完畢出場後,被告未將其等系爭工程 保證金退還,經其等催請被告退款遭拒,被告持有系爭工 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等受有損害,自非無 據,堪認可採。
(二)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管委會給付原告康乾公司、吳怡霖各8 萬元,並自被告 款委會收受原告請求退費之存證信函第8 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經本院為上開勝訴判決,即無就 原告備位聲明之事實再為審理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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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