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紀麒麟
被 告 林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及其配偶所經營之 僑偉報關有限公司帳戶內,借款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5 、6 日內還款,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條、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僑偉報關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