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被 告 蘇仲賢即林杏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曉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曉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仲賢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仲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即林杏(已於民國98年 4 月14日)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94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和先敘明。訴外人林杏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蘇仲賢及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等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並於98年7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蘇仲賢依法自應對訴外人林杏所負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蘇仲賢竟於100 年1 月1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胡曉淇名下,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以受償,被告 2 人上開行為實已侵害訴外人林杏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足 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三、被告胡曉淇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訴外人林杏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胡曉淇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 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胡曉 淇敗訴之判決;而被告蘇仲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2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請求被告胡曉淇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仲 賢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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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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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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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 │飛歌段│ │963 │ │1,361.92│30,000分之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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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 │飛歌段│ │963之1│ │ 5.48│30,000分之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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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淡水區 │飛歌段│ │979 │ │ 606.29│30,000分之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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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 │飛歌段│ │981 │ │1,094.65│30,000分之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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