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相 對 人 張琮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973 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92年3 月24日起退保後迄今無 勞保投保薪資收入資料,復經本院調閱其102 年起迄105 年 間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現雖有BENZ汽車2 輛,然年 份分別為2003年、1995年之車輛,經聲請人具狀陳報上開所 有車輛均為車齡10多年之舊車,且本件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車 貸,始向相對人借款,致生本件債務糾紛,且上開車輛遭聲 請人之債權人取走不知去向等語,故依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應非無據,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