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730號
SLEV,106,士小,1730,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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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蘇國榮
被   告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鶴城
被   告 京站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洲
訴訟代理人 郭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9 樓之15編號E08-09號房屋之使用權(下稱系爭房屋),並 有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固書負保固責任,於 民國106 年9 月11日凌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因由被告京站大 樓管理負責人負責之大樓頂樓掉落不明物體而破損,原告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乃分別依保 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保固書之保固範圍係就 房屋之固定設備保固1 年及結構安全保固至143 年1 月25日 止,本件玻璃破損部分,非屬房屋固定設備亦非結構安全部 分,故被告無保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京站大樓管理負責人則以:系爭事故非被告所造成,且 玻璃非屬公共設備,被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告雖提出保固書、統一發票、照片及氣象資料等件 供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 ,及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然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係源自 何等因素所造成,因而無從研判是否為被告京站大樓管理負 責人就其建築物所應負責之範疇。再者,被告萬達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負保固之責,然細譯其保固書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5 頁),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自98年9 月16 日起就固定設備保固1 年及結構安全保固至143 年1 月25日 24時止,而原告所稱情形顯非屬結構安全之範圍,如可認屬 固定設備,亦已逾越保固期限,即難令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保固之責。是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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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