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何柏毅
兼上開原告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春波
郭春風
兼上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璋
被 告 賴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 被告賴漢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經鈞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訴 外人賴玉雯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為4045/100536 之土地(下稱系爭217 地號土地 ),並依原告何柏毅、何錦東各以19/20 、1/20之持分比例 分配,成立共有關係,於105 年1 月5 日登記完畢。原告共 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黃素娥等人共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為訴外人黃素娥、黃 素月、黃萬全、黃萬傳、黃萬福、黃萬壽、陳炳戎等7 人所 共有,下稱系爭298 號建物),原告前對系爭298 號建物之 上開共有人向鈞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案號: 105 年度士小字第758 號,下稱系爭前案),依系爭前案判 決理由記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約定交互 使用土地,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 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因並非無償,不能認 為使用借貸;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 衡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 ,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 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88 年 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 ,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217 號土地與系爭218 號土地上,而原告自104 年 12月30日起成為系爭2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15371/402144、809/402144,又系爭217 地號土地先前地號 為臺北市○○段○○○段00地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而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山龍、訴 外人郭阿仁、訴外人郭老字、訴外人賴心吉間有土地交互使 用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1 4頁背面 至第115 頁、卷二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且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自堪信為真實。( 三) 原告固主張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17 號土地一節,惟兩造既不 否認彼此前手即訴外人黃山龍、郭阿仁、郭老字、賴心吉間 有土地交互使用關係,亦即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及同段219 地號土地相互提供興建建物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性質應屬 互為租賃關係,... 」。即指明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 )為基地權利,係為其以系爭217 地號土地,按土地交互使 用關係換來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之 權利,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 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性質應屬互相租賃。是按上開土地 交互使用關係,原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玉 雯,原系爭219 地號興建建物(即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之 權利,係為其以系爭217 地號土地,按土地交互使用關係, 換來之219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之權利,其早 已享受系爭296 號建物之租金收益,是按土地交互使用關係 ,原告為現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有系爭219 地號土 地興建建物使用之權利,亦應同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賴玉雯享 有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收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土地租 金,被告依然把持系爭296號建物租金收益,不給付原告。(二)經查,系爭298 號建物使用系爭217 地號土地,依105 年 1 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 729,000 元,則原告應有部分價格為954,723 元,系爭 298 號建物及增建建物位處士林捷運站出口80公尺處,價 額為239,800 元,系爭298 號建物租金收入約為110,490 元;被告應付原告相當土地之租金,以交互使用債權人等 2人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給付每月4,397元: 1. 系爭217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占系爭217 地號土地及 系爭298 號建物價額比率為3.98%【即954723÷(
00000000+239822 )=3.98%】 2.被告等人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價額為上開比率乘以系 爭298 號建物每月租金共4,397 元(即3.98%×110490= 4397)
(三)復按原來租金分配舊例,依訴外人黃萬福告知原告,原告 拍得之系爭217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賴玉 雯,每月皆有分配到系爭296 號建物之房屋租金6,000 元 ,故原告應向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總管即被告郭春波拿取 租金,使符合原宅收取租金之舊例,綜以系爭前案判決意 旨,皆符合原告拍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前原所有人即訴外 人賴玉雯收得租金分配之舊例運作方式。且查系爭296 號 建物租金每月總額72,000元,依訴外人賴玉雯原權利範圍 1/12,可分配6,000 元,乃原告按系爭296 建物實際租金 與系爭298 號建物之租賃市場租金行情,計算原告應得租 金為上開(二)所計算出之每月4,397 元,尚屬合理。(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價額4,397 元, 而原告既已於105 年1 月5 日辦理系爭217 號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完畢,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5 年 1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之17個月,共計為74,749元 (即4397×17=74749 ),並請求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系爭219 地號土地相當 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按原告何 柏毅及何錦東各持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45/100 536 之19/20 及1/20比率,向原告連帶返還74,749元,及 自民國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賴漢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餘 被告郭春波、郭玉璋、郭春風等3人均辯以:
(一)被告共有之系爭296 號建物係坐落系爭219 號及同小段 220 地號(下稱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郭春波、 郭春風、郭玉璋亦為系爭219 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296 號建物並無坐落原告所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被告亦非原 告所提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亦無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係基於出租所有之系爭296 號建物而受有租 金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非系爭296 號建物共 有人,被告所有及使用系爭296 號建物收益,並無致原告 受有損害。
(二)又原告本件所提系爭前案理由,難認得為請求權基礎,縱 令判決確定,被告均非上開判決當事人,自不為既判力所
及,亦無爭點效適用。退步言之,觀諸原告所引用之系爭 前案判決理由所載,亦係指「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 用之土地』..」、「「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而言 ,亦即系爭217 地號土地之提供者,與系爭298 號建物之 使用者間,成立一租賃關係,而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提供 者,與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者間,則成立另一個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所共有系爭296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19 、 220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坐落系爭217 地號土地,而原告 並非系爭219 、2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既未有提 供土地供被告所有之系爭296 號建物使用,自無成立租賃 關係情形。
(三)至原告所指訴外人賴玉雯,原來每月分配有系爭296 號建 物租金6,000 元,係因訴外人賴玉雯於101 年6 月7 日前 ,擁有系爭296 號建物應有部分1/12,而該租金之系爭 296 號建物出租收益,並非指土地租金,更非系爭217 地 號土地租金,故當時系爭296 號建物共有人之訴外人賴玉 雯因此才分得有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6,000 元,然訴外人 賴玉雯共有之系爭296 號建物應有部分1/12,業經鈞院公 開拍賣後由被告郭玉璋於101年6月7日買受取得,原告既 無取得系爭296號建物所有權,當然無權分配系爭建物租金 ,原告竟謂其等經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賴玉雯之系爭21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得以要求被告將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 分配原告,顯屬無稽。
(四)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經本院拍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45/100536 ,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並於105 年1 月5 日登記在案。上 開土地上有系爭298 號建物坐落其上。
(2)被告為系爭296 號建物共有人,該建物坐落系爭219 地號 、220地號土地。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自明。
(一) 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1 月5 日拍得訴外人賴玉雯所有系 爭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45/100536 ,主張依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758 號判決理由,原告對系爭219 地號土地 有興建建物即296 號建物使用權利,乃應與原系爭217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玉雯一樣,享有收取被告所有
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收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返還每月相當土地租金價額 4397元,然為被告郭春波、郭春風、郭玉璋等人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經查:
(1)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所有系爭296 號建物收取租金收益中之 每月4397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係以上開105 年度士小字第758 號判決理由為主要依據,但查,上開判決 係原告對其所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298 號建 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素娥等7 人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當事人不同,且於本案起訴時亦未確定,已難認上開判決理 由得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依據。況查,觀諸 原告引用上開判決理由三、( 三) 之意旨,係認定原告買得 所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即訴外人賴玉雯,係 繼承郭老字而取得,而郭老字前與系爭219 地號土地所有人 間,有相互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使用,其後系爭217 地號土地 所有權雖數度易手,然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仍得受該租賃契約關係之 拘束,亦即認定系爭298 號建物所有人對原告等所有217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間,仍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訴外人黃 素娥等7 人所有系爭298 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17 地號 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依 上開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亦無從推斷原告基於系爭217 地號 土地所有權而對系爭296 號建物享有建物收益權,乃原告引 用上開判決理由主張被告收取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致原告權 利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2) 再者,被告為系爭296 號建物所有人,本就所有不動產有收 益權,其等本於建物所有權人,出租系爭296 號建物收取租 金收益,難認無合法權源,且其等建物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217 地號土地,自無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利受有損害可言 。縱令原告主張系爭296 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 之前所有權人,曾與系爭217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有交互 使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性質屬互為租賃,亦僅屬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占用系爭298 號建物所有人間,及系 爭219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占用系爭296 號建物所有人間 ,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此亦不影響被告等人收取系爭 296 號建物租金收益權之合法權源,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殊 屬無據。
(3)至原告雖以其等所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前手即訴外人賴玉
雯前每月均分配到系爭296 號建物房屋租金6,000 元一節 ,而主張原告亦得分配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云云,然查, 訴外人賴玉雯於101 年6 月6 日前本為系爭296 建物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1/12,然其後上開建物所有權業經郭玉璋 拍得,有被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 份在卷, 故被告辯以訴外人賴玉雯先前係基於系爭296 號建物共有 人而分配該建物租金收益,堪認有據,故原告逕以訴外人 賴玉雯前受分配系爭296 號建物租金而主張被告收取系爭 296 號建物租金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權利受損 ,亦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二) 綜上,被告本於所有之系爭296 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 權,出租該建物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原因,亦未因此致 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之 17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4,749元,並請求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