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58號
CYEV,107,嘉簡,5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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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趙偉伶
被   告 龎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龔文 賢婚外情長達數年之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原告位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門 口,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大字報;又接續前開誹謗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信件予附 表二所示原告之同事共計3 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涉犯文字誹 謗罪之事實已然顯著,自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因受被告之 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受貶損,且當事 人三人均為成年人,應自行解決,但被告竟擾及原告年邁父 親之老年生活,且擾及原告之工作場所,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因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爭執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範圍。查被告前基 於侵害配偶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一案,經鈞院以106 年度嘉 簡字第782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原告於該案中業 已自認其確與被告之夫發生相姦行為,因而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被告基於被害人之地位,因氣憤難忍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非無可原諒之處,請鈞院考量原告明知被告透過其夫知悉 原告與其有婚外情長達十餘年,身心煎熬一時氣憤無法自抑 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並參酌鈞院以往就類似案件判決金額均 在5 萬元以下,兩造均為教師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又



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 張原告於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82號確定判決中應賠償被告 30萬元,於本件賠償金額3 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是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原告位於嘉義市北門 街住處門口,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大字報;又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信件予附表二所示 原告之同事共計3 人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犯有誹謗罪,並判處被告拘役 20日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刑事 案件卷宗閱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 承因一時氣憤難忍,而為本件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業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口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大字報,前 後共有7 次,且使用「下流」、「賤貨」、「貪慾」、「淫 蕩」、「淫穢」、「教育界敗類」等不堪字眼辱罵原告,繼 之又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信件予原告之同事共計3 人,不但前 後共有10次侵害行為,且在原告住處門口張貼大字報之作法 ,已使原告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實屬不該;但細究被 告文字誹謗原告之緣由,乃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龔文賢發生 婚外情,被告發現後氣憤難忍,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做出 前述激烈衝動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亦非主動尋釁,其情 境、動機尚值得同情等情,本院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次數、原告精神感到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



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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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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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13日│趙偉伶骯髒未婚老師行為不檢點超淫穢一廂情│
│ │23時10分許 │願當他人小三小老婆兼地下情婦故意破壞別人│
│ │ │家庭婚姻無恥可憎第三者是教育界敗類不稱職│
│ │ │不適格的問題老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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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26日│「趙偉伶淫蕩臭小三狐狸精」、「故意破壞│
│ │21時許 │別人家庭的第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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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11日│趙偉伶臭三八長期與「已婚男」到汽車旅館亂│
│ │20時10分許 │搞偷情勾當是現代版蕩婦「潘金蓮」、趙偉伶
│ │ │爛女人想要男人不去結婚死纏著「已婚男」十│
│ │ │多年你到底想圖什麼,真賤! 「妳大膽敢做骯│
│ │ │髒事不怕眾人之就不要撕下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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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14日│趙偉伶未婚下流賤貨貪慾淫蕩偷人夫享樂長期│
│ │18時40分許 │威脅恐嚇死纏已婚男汽車旅館約炮亂搞婚外情│
│ │ │東窗事發死咬無姦情惡毒蛇孽淫婦難饒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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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12日│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內容(與前述內容類似)│
│ │20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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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30日│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內容(與前述內容類似)│
│ │2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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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7月13日│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內容(與前述內容類似)│
│ │19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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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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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寄發時│內容 │收件地址、│
│號│間 │ │收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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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住在嘉義市○○街00號趙偉伶代課女老│林○進
│ │月14日│師,她未婚但私生活太淫亂,無道德貞│ │
│ │ │操觀念,一廂情願只想當已婚男的小三│ │
│ │ │,小老婆兼地下情婦,她竟不擇手段以│ │
│ │ │「將他們所有姦情告訴人妻」作恐嚇威│ │
│ │ │脅籌碼,強逼已婚男不得與她分手,並│ │
│ │ │從(89~105年)整整近16年與他長期在│ │
│ │ │黑暗陰處的汽車旅館亂搞作出骯髒見不│ │
│ │ │得人的偷情勾當來解決她長期心理生理│ │
│ │ │需欲,且有恃無恐自認無人可提告她(│ │
│ │ │捉姦在床)妨害家庭通姦罪,她這種邪│ │
│ │ │穢思想,醜陋惡劣行徑,早就成為破壞│ │
│ │ │別人家庭婚姻的可憎劊子手,無恥第三│ │
│ │ │者狐狸精。像如此行為不知檢點的女老│ │
│ │ │師是社會大眾所不容唾罵的,是會汙染│ │
│ │ │校園帶壞所有學生們現在她還配當稱職│ │
│ │ │適格的老師厚顏無恥繼續單在校園授課│ │
│ │ │嗎? 她丟盡所有老師的顏面,是教育界│ │
│ │ │的大罪人敗類,她定會誤人子弟。長期│ │
│ │ │被瞞騙、受嚴重傷害的無辜人妻泣筆。│ │
│ │ │「PS:若是您有「姪女」「女兒」「妹│ │
│ │ │妹」與我同遭不幸破到這種不知羞恥的│ │




│ │ │未婚女(既然她那麼需要男人慰藉,就│ │
│ │ │該用心去尋找「未婚男」結婚去,怎麼│ │
│ │ │能糾纏緊抓著「已婚男」不放,長達十│ │
│ │ │五、六年之久,她的目的何在?)對此│ │
│ │ │,不知您如何看待如此可惡骯髒的下賤│ │
│ │ │壞女人呢?這種處心積慮故意將別人家│ │
│ │ │庭婚姻破壞殆盡導致分手離婚的奸惡女│ │
│ │ │人,是永遠無法得到寬恕原諒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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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同上 │高○貞 │
│ │月2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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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同上 │劉○霜 │
│ │月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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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