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94號
CYEV,106,朴簡,19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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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黃美玲
      蔡明峻
被   告 鄭聰枝
被   告 鄭福欽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聰吉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聰枝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鄭聰吉鄭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鄭清賢於民國 104年9月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外人郭鄭美華外,其餘繼承人即鄭 聰吉、鄭聰明鄭聰枝鄭福欽等均未拋棄繼承。又鄭清賢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聰吉鄭福欽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整體所為之 協議為撤銷。惟原告起訴時僅聲明: (1)被告鄭聰枝、鄭聰 吉、鄭福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鄭聰吉鄭福欽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嗣於 106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鄭聰明 為被告,並具狀更正聲明為: (1)被告鄭聰枝鄭福欽、鄭 聰吉、鄭聰明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鄭聰吉鄭福欽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5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聰枝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應按月繳納應還金額,詎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06年9 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2,855元及利息未償 ,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被告鄭聰枝之被 繼承人鄭清賢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鄭聰枝未聲 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鄭清賢所留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鄭聰枝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共同繼承。惟 被告鄭聰枝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鄭清賢之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鄭聰吉鄭福欽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 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聰枝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聰吉鄭福欽,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聰吉鄭福欽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鄭聰枝鄭聰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244條第 1項、第4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 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聰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北簡字第2392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嗣被告鄭聰枝之父鄭清賢於 104年9月7日死亡,並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郭鄭美華、被告 鄭聰枝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惟訴外人郭鄭美華已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等 4人則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鄭清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覆郭鄭美華 已准予拋棄繼承之函文等存卷可按。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 1 款及第114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鄭聰枝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平均繼承。詎被告鄭聰枝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於105年4月17日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 鄭福欽鄭聰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 朴地登字第1060006964號函檢附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被告鄭聰枝於繼承開始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鄭福欽鄭聰吉鄭聰明共同繼承鄭清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已透過共同協議分割遺產,逕由被告鄭福欽鄭聰吉 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鄭福欽鄭聰吉 所有,致被告鄭聰枝鄭聰明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該不利 益即屬被告鄭聰枝鄭聰明業已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所有權 (公同共有)。又被告鄭聰枝現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債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性質, 故被告鄭聰枝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遺產所有權(公同共有), 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
㈣準此,被告鄭聰枝之父鄭清賢於 104年9月7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聰枝鄭福欽、鄭 聰吉、鄭聰明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 及第1141條規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 詎被告等 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逕由被告鄭福欽鄭聰吉 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渠等 2人共有等情,已 如前述,故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聲 請撤銷被告等 4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鄭福欽鄭聰吉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鄭福欽鄭聰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鄭福欽鄭聰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鄭福欽鄭聰吉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105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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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1 │嘉義縣○○市鎮○段00地號土地│被告鄭聰吉:1890/248656 │358 │
│ │ │被告鄭福欽:1890/2486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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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115-12地號土地 │被告鄭聰吉:1/2 │63 │
│ │ │被告鄭福欽:1/2 │ │
├──┼──────────────┼────────────┼────┤
│ 3 │同上段152地號土地 │被告鄭聰吉:1890/248656 │647 │
│ │ │被告鄭福欽:1890/2486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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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