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蔡長正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蔡長榮
被 告 蔡高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連富
複 代理人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長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4 .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 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即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高傳、蔡連富: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
㈡被告蔡長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蔡高傳及蔡連富具狀陳報附表即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時,即註明被告 2人「共同持分」,足見被告蔡高傳及蔡 連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故被告 2人 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可 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現有道路對外聯絡,路寬約 1.5米。系爭 土地西北側目前坐落磚造瓦片屋頂(平房),目前無人居住, 據被告蔡連富稱系爭平房門牌號碼為新塭 313號,現場尚有 已經破敗僅剩牆垣的房屋遺跡。據原告稱系爭土地西側 89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896地號東南側有鐵皮增建物,可能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 896地號上三層樓混凝土建物(門牌新塭 309號) 為其所有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時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 份存卷可參。本院參酌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 可保留現有地上建物,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 路,各筆土地地形亦尚屬完整。本院另參酌審理中共有人即 原告、被告蔡高傳及蔡連富均表明:同意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案等語。是以,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 亦可盡量保留共有人居住使用之現有房屋,且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皆可與現有道路相臨對外通行,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皆尚屬公允,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外通行道路、 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 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 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 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代號│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甲 │113.52 │分歸原告蔡長正所有 │
├──┼───────┼─────────────────┤
│乙 │113.52 │分歸被告蔡長榮所有 │
├──┼───────┼─────────────────┤
│丙 │227.02 │分歸被告蔡高傳、蔡連富取得,並按應│
│ │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