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黃陳麗華
被 告 楊沅于
楊傑凱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沅于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
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㈠被告楊沅于、吳翊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沅于、楊傑凱、許淑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翊濤、吳羽豐、曾惠君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與被 告吳翊濤達成調解而撤回對被告吳羽豐、曾惠君之訴,並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沅于、楊傑凱、許 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三人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沅于於105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嘉義打 工社團」,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
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原告之友人「甘蔗大姐」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急用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之詐騙方式, 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匯入吳翊濤(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 帳戶(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易 信」通知被告楊沅于至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堤防橋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由被告楊沅于持之操作自動 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即「車手」),並以提領款項總 金額約1%之比例作為報酬後,再將扣除報酬後之提領款項 餘款攜至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堤防橋下,交予同屬於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被告楊沅于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沅于賠償 原告15萬元及法定利息,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楊傑凱、許淑華為被告楊沅于之父、母親即其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沅于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楊沅于、楊傑凱、許淑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沅于、楊傑凱、許淑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楊沅于、楊傑凱、許淑華 所不否認外,被告楊沅于亦因此涉犯共同詐欺罪等,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 6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下稱系爭 刑事訴訟),就本件犯行判處被告楊沅于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可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沅于與假冒原告友人「甘蔗大姐」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既共同假冒原告友人之身分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匯入吳翊濤之帳戶 (即人頭帳戶),收受原告所給付之金錢150,000元,依前 開規定,被告楊沅于及吳翊濤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楊沅于為86年6月1日生,於為詐欺行為時之105年8月18
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被告楊傑凱、許淑華 既為被告楊沅于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被告楊 沅于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按,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業於106年12月19日與吳翊濤成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 容,吳翊濤願於107年1月19日匯款入原告指定帳戶給付原告 3萬元,原告對於吳翊濤之其餘請求拋棄(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所附調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原告同意吳翊濤賠償之金 額低於其法定應分擔額75,000元,就差額45,000元即因原告 對於吳翊濤應分擔額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對於被告楊沅于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15 0,000元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105,00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給付 金錢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 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一併請求被告楊沅于、楊傑凱、許淑華給付自損害發生後,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淑華損害之翌日即106年9月 14日起,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