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黃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明知於民國103 年間,原告因種植黃 梔子樹,向被告訂購黃梔子樹幼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94,450 元,雙方已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之黃梔子農田砍植 成樹約4 萬餘株,並以此抵償上開貨款;且被告明知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於105年7月21日於 該署接受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原告:「伊於103 年間 ,確有去楊雅筑(該案被告)之黃梔子農田砍樹,但那只是 幫楊雅筑整理多餘的樹枝,伊再把多餘的樹枝砍回來另外移 植,數量僅約1、2萬枝,那是楊雅筑要送伊的…。楊雅筑於 101年底某日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47萬 元未償還」等語。續於105 年8月8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同年9月8日該署接受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補充陳述等不實事 項,並表明訴追之意,而申告、製作筆錄,誣指原告涉犯詐 欺罪,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核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誣告罪告訴, 以105年度偵字第7687號予以起訴,並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事實已 然顯著,被告自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因遭被告誣告詐欺, 致原告於社會上之信用及名譽遭受不法之侵害;且上開刑事 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歷經傳訊調查,原告為捍衛自身清 白、名譽,乃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委任律師辯護,其後亦將經 歷法院之審理程序,已對原告造成巨大心理壓力,使原告身 心俱疲,時常徹夜難眠。綜上可知,被告之誣告行為已造成
原告在生活上造成極大之負擔與壓力,致精神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想種黃槴子,被告為推廣種植黃槴子 ,因此進樹苗給原告,收成需三、四年,原告說等收成後再 償還,因此原告進黃梔子樹苗已積欠被告294,450 元之貨款 ,後來因承租土地需要資金,被告陸續拿現金借予原告,被 告因太信任原告,皆未留下證據,以致告原告之詐欺不成立 反被誣告判刑4 個月,被告實未誣告原告,原告確實積欠被 告錢,但原告於黃梔子收成後竟跳過被告出賣予他人,至被 告追償無門。原告說黃槴子園讓被告僱工砍枝約4 萬棵,以 抵扣先前進樹苗之貨款云云亦非事實,因黃槴子園收成完果 實後需整理、截枝,被告僱工幫原告整理,原告因為省了工 錢,故整理下來之樹枝讓被告處理,並非用以抵償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控原告於 103年間向被告訂購黃梔子樹幼苗,積欠貨款294,450元, 且自101年底某日至104 年6月間某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 ,共計積欠347 萬元債務未償還等情,業經嘉義地檢署於 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因前開誣告原告涉有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被告成立誣告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當初因太信任原告,未留存證據,致詐欺之告 訴不成立,但事實上原告確有積欠被告347 萬元云云,惟 從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書狀以觀(本院 卷第63-65 頁),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主張原告一開始就明 知無資力,卻存心欺騙被告而向其借款云云,但於嘉義地 檢署調查時卻陳稱「因為楊雅筑(原告)收成後私下賣給 別人,錢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 僅是因原告於黃梔子收成後,未將黃梔子出售被告,卻轉 賣他人,心生不滿而提起刑事告訴,堪認被告針對一般民 事之糾紛,卻率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身陷受刑 事處分之危險甚明。
3、再者,被告就主張原告積欠其347 萬元債務一情,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出兩造間有票號CN0000000號、CN00000 00號、CN0000000號3張支票往來之抗辯,惟經本院刑事 庭傳喚證人李莉卉結果,前開票據乃因被告需用資金,透 過原告向證人李莉卉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而 認定被告乃設詞虛構原告向其詐借款項,應構成誣告罪; 此外,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主張自102年起至104年6 月 間止,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47 萬元,並表示因黃梔 子需要3 年收成,故被告當初就是預計原告以收成的黃梔 子還債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原告種植的黃梔 子收成後,被告曾於103 年1、2月間至原告黃梔子農田砍 黃梔子樹枝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 103 年間早知悉原告種植之黃梔子已收成,且未出售給被告或 向其清償債務,卻仍抗辯稱持續借款給原告至104年6月止 ,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云云,所述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 理不符;況從被告前開所辯事實以觀,原告皆無任何積極 之詐欺舉動致被告陷於錯誤,但被告仍率爾對原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又被告前開誣 告原告之舉措,致使他人誤認原告有刑事詐欺犯行,客觀 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致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侵權行為。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上開行為,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雖率爾對原告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於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並未大肆 宣傳或恣意散布於眾,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 事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又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