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853號
CYEV,106,嘉簡,853,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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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王進和
被   告 王文洲
被   告 王炳坤
被   告 蔡王錦綢
被   告 黃瑞良
被   告 黃暄喬
被   告 黃治維
被   告 陳威光(已歿)
上 一 人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被   告 陳鳳仙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號3樓
被   告 羅素蓮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則丞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薇如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黃慶發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秀枝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秀英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林王端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王愛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座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面積5,292 平方公尺,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設墳葬王 振銘、B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設墳葬王賴秀鑾、C 部分面積 61平方公尺設墳葬王平。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也體恤被告之難處,經多次存證信函往返與釋出善意溝通, 也接受王錦緞(即王孟宥)之懇請,給予三年時間依民間習 俗選擇良辰吉日撿骨遷移,因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 綢等置之不理,未依約履行,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位於系爭土地上違法亂



葬三座墳墓即如附圖所示附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B 部 分面積5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座落之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 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 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 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 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 明定,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 ,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 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 墓返還土地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移之如附圖所示附號A 、 B 部分即王振銘王賴秀鑾之墳墓,揆諸前揭說明,王振銘王賴秀鑾之墳墓應由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及訴 外人王錦緞(即王孟宥)共同處分遷移;另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遷移之如附圖所示附號C 部分即王平之墳墓,依據王平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應由王平現存之全體子孫,即被 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陳威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鳳仙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及訴外人王錦 緞(即王孟宥)共同處分遷移,而訴外人王錦緞(即王孟宥 )已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黃瑞良、第一順 位繼承人子女即被告黃暄喬黃治維、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 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等3 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調取之黃瑞良黃暄喬黃治維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拋棄繼承卷宗可查,則王錦緞(即王孟宥)已無 繼承人,應指定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 綢、陳威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 鳳仙、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共同處分遷移,原告未待訴外人王錦緞



王孟宥)指定遺產管理人後以之為共同被告,即行起訴, 逕以已拋棄繼承之黃瑞良黃暄喬黃治維等為共同被告請 求遷移如附圖所示附號A 、B 、C 部分墳墓及返還土地,為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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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