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坤煌
被 告 周長源
兼訴訟代理人 周長鉅
被 告 周長泉
周長釗
周義雄
周莊貴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7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義雄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長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長泉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長釗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長鉅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莊貴至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70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 後,糧食生產用 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 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 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 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 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內政部90年4 月24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 號亦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及內政部89年8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910327 號 函示耕地分割之規定,其執行範圍均係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之「耕地」範 圍,有關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並無上開規定之限 制。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原告提出 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現況及鄰近土地均作稻田使用,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型態方正,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經濟價值亦相當,準此,本院參酌兩造 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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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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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義雄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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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長源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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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長泉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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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長釗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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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長鉅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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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莊貴至│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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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坤煌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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