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蘇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213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並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元,暨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860元及新臺幣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元,暨自民國10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6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所占用之土地面 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 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更 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13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元,暨自10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 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
第1 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另聲明第2 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6年5月11日 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213 平方公尺之鋼架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經 查,被告因不符國有出租農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 規定,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修正規定第25點,無法 併同放租,原告已要求被告配合點交收回系爭土地。又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 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拆 、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所鋪建之系爭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 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使用補償金應 為44元(計算式:105年申報地價50元/平方公尺x占用面積2 13平方公尺x年息率0.0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5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 元。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 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 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 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委請律師致函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被告應於106年7月22日前繳交使用 補償金,惟被告迄今除未繳納補償金外,仍未自行拆、清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通知原告派員複勘收回土地,故自 106 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系爭水泥平台係屬簡易設施,並無危害水 土保持及公共安全,反更能鞏固阿里山公路地基,避免坍塌 ,如貿然拆除則有立即坍塌之虞,況且施設系爭水泥平台, 所費不貲。被告先祖遠自日據時期即定居於此,靠山維生, 生活困苦,歷經多年努力始有今日溫飽,因山區土地多屬國
有,可利用土地極為有限,為生存又不諳法令規定,乃施設 系爭水泥平台作為晒場,被告如無晒場使用,則所有山產物 無法保存處理,危及生計。若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其土地必 將空置,無法作其他用途,亦屬浪費,因此請求原告體恤民 困,讓被告以支付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並保證不變 更用途或增加設施,如原告有其他公共用途,被告願無條件 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 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委由原告管理一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 無其他使用土地之權源,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系爭水泥平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律師函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平台占用原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範圍,而被告 就原告上開拆除地上物之主張,並不爭執欠缺占用之合法權 源,惟辯稱系爭水泥平台能鞏固阿里山公路地基,避免坍塌 ,如貿然拆除將有立即坍塌之虞云云,惟拆除系爭水泥平台 倘有導致危險之虞,於拆除時自須謹慎評估拆除工法,並進 行適當之補強,以維護鄰地及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待言;況 且,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後之補強及水土保持問題,所涉及者 乃工程技術及國土規劃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核屬無關兩事,被告尚不得援此拒絕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先祖長期定居於此,生活困苦,被告歷經 多年努力始有今日溫飽,被告如無系爭水泥平台當晒場使用 ,則所有山產物無法保存處理,危及生計云云,惟被告若有
搭建晒場之需要,理應自行尋覓適當之場所,或與原告協商 取得同意後為之,本不應未經同意即擅自搭建系爭水泥平台 ;更何況,系爭土地於法令上能否出租被告當晒場使用,涉 及土地使用劃分及國土規劃問題,核准與否屬於原告機關之 權責,且被告究竟是否請求承租,或原告能否准許,均須由 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並無介入處理兩造締約與否之權 限,故被告據此抗辯不願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尚乏實據,難 予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系 爭水泥平台面積共213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元,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為憑,又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金額為44元(計算式:213平方公尺×50元×5% ÷12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認為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5個月使 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20元(計算式:44元×5月)及 自催告返還土地截止日之翌日起即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 外,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元,同屬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213 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平台拆除並騰空後,將前開面積 共2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並斟酌上開拆除水泥平台交還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 行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5個月使 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20元及自106年7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元,屬有理由,同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