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孫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丁和
李淑靜
林文瑞
林琮凱
林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丁和、李淑靜應自嘉義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丁和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丁和、李淑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丁和、李淑靜如以新臺幣80,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曾對 被告林丁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請被告林丁和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 屋、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以下合稱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96號),經鈞 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20 號受理(下稱前案),前案經上 訴後,經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丁 和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查被告林丁和自承係於受僱 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時入住系爭建物,於入住 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而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應係嘉義 市政府升格改制前所轄機關,於嘉義市升格省轄市後,即無 此單位存在,並由原告接管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然因年代久 遠,已無保存升格前之公文,縱無相關資料可顯示嘉義市公 共造產委員會與原告二者之關係,惟原告仍就管理範圍之公
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屬於國有財產,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現占 有人(即被告林丁和或李淑靜),原告特於民國105 年3 月 22日以公告方式釐清系爭建物是否有人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公告期間屆滿僅有被告林丁和提出異議書,足見系爭 建物應為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所建,而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丁和係經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 同意入住系爭建物,從未繳納任何費用予該委員會或原告, 是被告林丁和與原告間乃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林丁和已未 於該委員會或原告處任職,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林丁和之目 的即已消滅,原告業於105 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林丁和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林丁和及其家屬應搬出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林丁和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通知,而 被告李淑靜、林文瑞、林琮凱、林琮傑為被告林丁和之家屬 ,亦基於被告林丁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林丁和已無合 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李淑靜、林文瑞、林琮凱 、林琮傑亦應搬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系爭建物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 稠埔96號辦理遷出登記。又被告林丁和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178 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林丁和 應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該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鐵皮倉庫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丁和應自 105 年10月14日起至遷出前項聲明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207 元予原告。㈢被告等應將其戶籍自門牌 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96號辦理遷出登記。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或有任 何書面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自系爭建物 建造時起,數十年從未有事實上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亦從 未有點交被告占有,對系爭建物從未主張權利,今原告主張 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具體 舉證責任。原告於88年8 月29日才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系 爭建物早在50年間之前已存在,被告戶籍於53年9 月11日遷 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管理人均為被告李淑靜,原
告接管土地前已有房屋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非事實,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於 法不合。被告林丁和於50年間受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僱用 為公共造產管理員,當時已有系爭建物存在,被告林丁和自 行居住使用,就近管理林地,並非配住宿舍,嗣後土地編為 公有公墓用地,被告林丁和續任公墓地管理員至退休,50多 年來從未與原告成立有書面或口頭宿舍借貸契約,自無所謂 終止借貸契約。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林丁和、李淑靜占有使 用,被告林文瑞、林琮凱、林琮傑並未居住其內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 屋、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現為被告林丁 和、李淑靜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另案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 14日上測法字46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參本院103 年 度嘉簡字420 號民事卷宗),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嘉 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所建,而由原告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建物為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所建,及其已自原始出資興建 人直接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等事實,難認其已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辦理遷出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96 號之戶籍登記,自屬無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丁和係受僱於嘉義市公 共造產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時入住系爭建物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配住予 被告林丁和之宿舍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丁 和於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42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陳稱 :伊是那裡的管理員,嘉義市政府叫伊住在那裡等語,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僱用被告為管理員 時,並未配宿舍給被告住,被告自己找到系爭建物來住,不
知道何人蓋了系爭建物等語,是依被告林丁和上開陳述,均 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係被告林丁和因任職獲配之宿舍,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配住給被告 林丁和及該委員會已將其使用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則 被告林丁和抗辯其與嘉義市公共造產委員會間就系爭建物並 無使用借貸關係,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辦理 遷出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96號之戶籍登記,亦屬無據 。
㈣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林丁和、 李淑靜為系爭建物之現在占有人,同時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之基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丁和、李淑靜應自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另被告林文瑞、林琮凱、林琮傑均抗辯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等語,原告僅以被告林文瑞、林琮凱、林琮傑為被告林丁和 之家屬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占用 系爭建物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文瑞、林琮凱、林琮傑為系爭 建物之現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文瑞、林琮凱、林琮傑 遷出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 林丁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丁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 地方土地租金之計算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公墓地內,附近並無商家,僅有 墳墓,經本院另案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10 3 年度嘉簡字420 號民事卷宗),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被告林丁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8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林丁 和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元(計算式:178 ×140 ×3%÷12=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丁 和、李淑靜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 平 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丁和應
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林丁和、李淑靜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丁和、 李淑靜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