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193號
CYEV,105,朴簡,193,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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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劉聖連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信義
      黃冠則
      黃美英
      黃朝乾
      黃淑芬
      黃亦愷
      黃婕語
      黃郭金梯
      黃聰一
      黃聰智
      黃艷秋
      周世偉
      周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請求追加黃信義黃冠則
黃美英黃朝乾黃淑芬黃亦愷黃婕語黃郭金梯、黃聰
一、黃聰智黃艷秋周世偉周奇鋒為被告,本院就其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訟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黃翁信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 積2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翁 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然被告黃翁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房屋為其公公黃嘉再出資興建等語,原告乃另主張黃嘉再 之繼承人黃信義黃冠則黃美英黃朝乾黃淑芬、黃亦 愷、黃婕語黃郭金梯黃聰一黃聰智黃艷秋周世偉周奇鋒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追加黃信義等13人為被告 ,並請求黃信義等13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 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復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 黃翁信所有,嗣改稱系爭房屋為黃嘉再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原告所提黃嘉再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黃翁信 非黃嘉再之繼承人),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亦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黃信義等13人是否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 攻擊防禦,況本件自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訴迄至10 7 年1 月15日為訴之追加,已進行逾1 年期間,原訴證據調 查既已完臻,可行辯論終結,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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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