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110號
CYEV,105,朴簡,11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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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秋永律師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林水秋(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國和(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陳林水錦(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振瑩(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國璽(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淑惠(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章美麗(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瑛樺(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瑛綉(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昆明(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婉萍(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振福(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金田(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榮明(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淑琴(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麗華(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榮輝(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蔡羅素蘭(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秀鑾
      李榮芳
      林金獅
      劉素真(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如(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同(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昌
      林瑞寶
      林秀真
      林瑞琪
      林良雄
      林金川
      林金憲
      林勇志
      林易生
      李學堂
      李承駿
      林呂銀針
      吳碧娟律師(即林富雄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君  住同上
受 告 知人 京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秋、林國和、陳林水錦、林振瑩、林國璽、林淑惠、章美麗、林瑛樺、林瑛綉、林昆明、林婉萍、林振福、林金田、梁榮明、梁淑琴、梁麗華、梁榮輝、蔡羅素蘭應就被繼承人林神助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碧娟律師(即林富雄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富雄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九○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水秋、林國和、陳林水錦、林振瑩、林國璽、林淑惠、章美麗、林瑛樺、林瑛綉、林昆明、林婉萍、林振福、林金田、梁榮明、梁淑琴、梁麗華、梁榮輝、蔡羅素蘭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編號2之1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秀鑾取得;編號3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李學堂李承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金獅林瑞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三七、一一二分之七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建如(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林益同(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林明昌林瑞寶共得取得,並按被告林建如、林益同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林明昌林瑞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秀真取得;編號8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良雄、原告、被告林金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九分之七○、二○九分之七○、二○九分之六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金憲林勇志林易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李榮芳取得;編號十一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林呂銀針取得



;編號十二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分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 明元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月2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林明元之繼承人即 被告劉素真、林建如、林益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 有上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41至245頁,卷三第25頁),上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復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有送達證書可憑,依前開規定,林明 元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劉素真、林建如、林益同承受。二、被告林水秋、林國和、陳林水錦、林振瑩、林國璽、林淑惠 、章美麗、林瑛樺、林瑛綉、林昆明、林婉萍、林振福、林 金田、梁榮明、梁淑琴、梁麗華、梁榮輝、蔡羅素蘭、林秀 鑾、李榮芳、劉素真、林建如、林益同、林明昌林瑞寶林秀真林瑞琪林良雄林金川、、李學堂李承駿、林 呂銀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面積1,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及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 求依各共有人使用之地上物現況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神助、林富雄均於起訴前死亡,林 神助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林富雄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5 號裁定選任被告吳碧娟律師為林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繼 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均未就林神助、林富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分別就林神助、林富雄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林神助之上開繼 承人、林富雄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吳碧娟律師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 中被告吳碧娟律師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由其他共有人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30元補償之,各共有人間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水秋、林國和、陳林水錦、林振瑩均表示:對分割方 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呂銀針林金獅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補 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吳碧娟律師林金憲林勇志林易生均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㈣被告林國璽、林淑惠、章美麗、林瑛樺、林瑛綉、林昆明、 林婉萍、林振福、林金田、梁榮明、梁淑琴、梁麗華、梁榮 輝、蔡羅素蘭、林秀鑾李榮芳、劉素真、林建如、林益同 、林明昌林瑞寶林秀真林良雄林金川李學堂、李 承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神助、林富雄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林神助之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林富雄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選任 被告吳碧娟律師為林富雄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繼承人及遺產 管理人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3頁 ,卷二第23至26頁,卷三第13至23頁),則原告請求命如附 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林神助之繼承人及吳碧娟律師



分別就林神助、林富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按依民法824條第2、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530平方公尺,地形尚屬方正,各共有人使 用之建物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A至I所示,其餘範圍為空地及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頁,卷二第15至19、31頁,卷三第13至23頁)。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之建物 位置及地上道路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與其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各筆土地均方正完整,便 於利用。又原共有人林明元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被告劉素真、林建如、林益同,其中被告林建如、林益同 已就林明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270分之4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卷三 第13至23、25頁),則原告請求將原共有人林明元之應有部 分按比例分配予被告林建如、林益同取得,堪認符合被告劉 素真、林建如、林益同之真意。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 配之被告吳碧娟律師,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之被告林秀鑾及 原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案復經 被告林呂銀針林金獅吳碧娟律師林金憲林勇志、林 易生表示同意,補償金額亦經被告吳碧娟律師林金憲、林 勇志、林易生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則未曾具狀爭執,堪認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



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一致,對其餘共有人亦無不利,應屬 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林秀真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 訟,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該抵押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1、241頁,卷三第13至23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 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秀真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神助、林富雄既於起訴前死 亡,其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 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 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被告吳碧娟律師未能依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林秀鑾等人以金 錢補償被告吳碧娟律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
│1 │被繼承人:林神助 │公同共有1/15 │連帶負擔1/15 │
│ │繼承人:被告林水秋、林國│ │ │
│ │和、陳林水錦、林振瑩、林│ │ │
│ │國璽、林淑惠、章美麗、林│ │ │
│ │瑛樺、林瑛綉、林昆明、林│ │ │
│ │婉萍、林振福、林金田、梁│ │ │
│ │榮明、梁淑琴、梁麗華、梁│ │ │
│ │榮輝、蔡羅素蘭 │ │ │
├──┼────────────┼───────┼───────┤
│2 │被告林秀鑾 │125/1530 │125/1530 │
├──┼────────────┼───────┼───────┤
│2-1 │被告林秀鑾 │4/45 │4/45 │
├──┼────────────┼───────┼───────┤
│3 │被告林學堂 │1/48 │1/48 │
│ ├────────────┼───────┼───────┤
│ │被告林承駿 │1/48 │1/48 │
├──┼────────────┼───────┼───────┤
│4 │被告林金獅 │1/36 │1/36 │
│ ├────────────┼───────┼───────┤
│ │被告林瑞琪 │1/18 │1/18 │
├──┼────────────┼───────┼───────┤
│5 │被告吳碧娟律師(即林富雄│4/45 │4/45 │
│ │遺產管理人) │ │ │
├──┼────────────┼───────┼───────┤
│6 │被繼承人:林明元 │各4/270 │各4/270 │
│ │繼承人:被告林建如、林益│ │ │
│ │同 │ │ │
│ ├────────────┼───────┼───────┤
│ │被告林明昌 │4/135 │4/135 │
│ ├────────────┼───────┼───────┤
│ │被告林瑞寶 │4/135 │4/135 │




├──┼────────────┼───────┼───────┤
│7 │被告林秀真 │130/1530 │130/1530 │
├──┼────────────┼───────┼───────┤
│8 │被告林良雄 │1/18 │1/18 │
│ ├────────────┼───────┼───────┤
│ │原告 │1/18 │1/18 │
│ ├────────────┼───────┼───────┤
│ │被告林金川 │1/18 │1/18 │
├──┼────────────┼───────┼───────┤
│9 │被告林金憲 │1/36 │1/36 │
│ ├────────────┼───────┼───────┤
│ │被告林勇志 │1/36 │1/36 │
│ ├────────────┼───────┼───────┤
│ │被告林易生 │1/36 │1/36 │
├──┼────────────┼───────┼───────┤
│10 │被告李榮芳 │1/24 │1/24 │
├──┼────────────┼───────┼───────┤
│11 │被告林呂銀針 │1/12 │1/12 │
└──┴────────────┴───────┴───────┘
附表二:金錢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每平方公尺3,630元)┌────┬───┬──────────┬─────────┬─────┬────┐
│ │被告林│被告林建如、林益同、│被告林良雄林金川│被告林金憲│應受補償│
│ │秀鑾應│林明昌林瑞寶應提出│及原告應提出 │、林勇志及│金合計 │
│ │提出 │ │ │林易生應提│ │
│ │ │ │ │出 │ │
├────┼───┼──────────┼─────────┼─────┼────┤
│被告吳碧│43,560│被告林建如、林益同:│被告林良雄、原告:│各10,890元│493,680 │
│娟律師(│元 │各15,125元 │各109,421元 │合計: │元 │
│即林富雄│ │被告林明昌林瑞寶:│被告林金川: │32,670元 │ │
│遺產管理│ │各30,250元 │107,858元 │ │ │
│人)應受│ │合計:90,750元 │合計:326,700元 │ │ │
│補償 │ │ │ │ │ │
└────┴───┴──────────┴─────────┴─────┴────┘
附表三:編號12道路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被繼承人:林神助 │公同共有12/176 │
│ │繼承人:被告林水秋、林國和、陳│ │
│ │林水錦、林振瑩、林國璽、林淑惠│ │




│ │、章美麗、林瑛樺、林瑛綉、林昆│ │
│ │明、林婉萍、林振福、林金田、梁│ │
│ │榮明、梁淑琴、梁麗華、梁榮輝、│ │
│ │蔡羅素蘭 │ │
├──┼───────────────┼──────────────┤
│2、 │被告林秀鑾 │30/176 │
│2-1 │ │ │
├──┼───────────────┼──────────────┤
│3 │被告林學堂 │3/176 │
│ ├───────────────┼──────────────┤
│ │被告林承駿 │3/176 │
├──┼───────────────┼──────────────┤
│4 │被告林金獅 │5/176 │
│ ├───────────────┼──────────────┤
│ │被告林瑞琪 │10/176 │
├──┼───────────────┼──────────────┤
│5 │被告吳碧娟律師(即林富雄遺產管│0 │
│ │理人) │ │
├──┼───────────────┼──────────────┤
│6 │被繼承人:林明元 │各5/352 │
│ │承受訴訟人:被告林建如、林益同│ │
│ ├───────────────┼──────────────┤
│ │被告林明昌 │5/176 │
│ ├───────────────┼──────────────┤
│ │被告林瑞寶 │5/176 │
├──┼───────────────┼──────────────┤
│7 │被告林秀真 │15/176 │
├──┼───────────────┼──────────────┤
│8 │被告林良雄 │15/176 │
│ ├───────────────┼──────────────┤
│ │原告 │15/176 │
│ ├───────────────┼──────────────┤
│ │被告林金川 │16/176 │
├──┼───────────────┼──────────────┤
│9 │被告林金憲 │5/176 │
│ ├───────────────┼──────────────┤
│ │被告林勇志 │5/176 │
│ ├───────────────┼──────────────┤
│ │被告林易生 │5/176 │
├──┼───────────────┼──────────────┤




│10 │被告李榮芳 │7/176 │
├──┼───────────────┼──────────────┤
│11 │被告林呂銀針 │15/176 │
├──┴───────────────┼──────────────┤
│合計 │1/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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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