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291號
CYEV,105,嘉簡,291,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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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盧麗花
      謝盧梅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林志耕
      林勵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麗花謝盧梅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勵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39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勵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6.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林勵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志耕林勵民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勵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林勵民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 民國105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對於被告林勵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盧麗花自85年買 受系爭土地後,即作為農耕使用迄今,於101 年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原告謝盧梅朱,由二人共同作為農耕 使用,因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故農耕使用期間,均藉由75年之前即已存在之水泥道 路,經過現為被告林勵民所有之同段1339、1364、1368地號 土地,方得往來公路與系爭土地間,詎被告林勵民之父即被 告林志耕,無端將上開土地設置鐵門並上鎖,阻止原告通行 水泥道路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致使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有



枯倒之情形,且原告若持續無法前往照料,損害將繼續擴大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台三線本來就有一條產業道路沿野溪左岸可通行 至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尚有適宜聯絡之道路可 通行而非袋地,此一條產業道路乃利用同段1263、1381、13 90、1446、1447等五筆國有水利用地修築而成,乃不特定多 數人均能通行,原告既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竟捨該道路不 通行,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實屬無據。又於95 年之前,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隔著野溪中間只有一條涉水才 能通過之小路,嘉義縣○○○00○0 ○○○○○鄉○○000 號野溪工程施作堤防時,因施工需要,向被告協商借用私有 土地通行施工,於協議時原告配偶吳青松請求將原有小路另 作箱涵橋供其通行,但為被告所拒,此有嘉義縣政府95年3 月3 日府水保字第0950038156號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可參,且 最後協調結論第1 條載明:原設計施設之箱涵取消不予施作 ,第2 條載明:施工完成後要修復還交(林地主),惟權益 仍由(林地主)自主,並不作日後既成道路認定用途之爭議 ,並經當時在場的原告配偶吳青松、被告林志耕、富輝營造 有限公司人員吳富馨、嘉義縣政府承辦人蕭勝霖等四人簽名 確認,可證明上開約定乃係兩造當時之共識,自不許原告隨 意推翻,詎原告於95年違背當時協議,私自在野溪上建造涵 洞橋,因高度不夠,排水量小,遇中珍颱風過境,大水將石 頭堵在涵洞橋上,沖出三米深之大洞,嚴重危及新建堤坊, 造成下游地主賴壬癸之果園果樹毀損,經被告陪同賴壬癸陳 情,於101 年始獲縣政府修建為今日所見之水泥橋,原告見 水泥橋修建完畢,捨棄既有產業道路不走,反在該道路之國 有土地上種植香蕉,營造出無路可走之假象,還無理要求開 放給不相干之社區大學自然農法學員通行被告土地,嚴重侵 犯被告權益。又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為被告個人生活使用 空間,如允許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勢必將發生有貨車 或第三人整日不斷進出而嚴重侵害被告住家安寧及隱私,甚 至被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實有不當,而原告依附圖二所示 A 、B 、C 路線,均無庸穿越被告住家而不會侵害其生活安 寧及隱私,並可兼顧原告向外通行至公路,其中A 路線(從 同段1263地號土地起至1446地號土地止)無緩坡而平坦,路 寬甚寬,全長不到600 米,僅須適當整理,即可使用,又該 路段經過同段1381、1390、1446、144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1263、1366、138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也同意將 土地提供原告行走),並無影響他人之虞;B 路線僅用到被 告之1339地號土地,距離附近公路甚短,僅有48公尺;C 路



線只經過被告之1339地號土地,距離公路甚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次按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需通行土地 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 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 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 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從而,民法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依上開條文 立法旨趣,自應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 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 行權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 侵害原則,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復按,土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 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可通行之公路乙節,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可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乃為其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依附圖二所示A 、B 、C 路線通行至公路,始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之土地,是否為必要且適當之通行方式?經查: 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路線至台三線聯外道路,而該通行



路線已通行十數年以上,路面均鋪有水泥,可由台三線通行 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沈旻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亦自承係自該通行路線通行至 台三線,可知原告通行1339、1364、1368地號土地,對土地 之所有人,並未造成過大之負擔,較另行開闢道路通行系爭 土地周圍他筆土地,對周圍地利用人之影響為小。 ⒉倘依附圖二所示A 路線,須通過之周圍地筆數較多、總長度 較長、占用面積較大,依社會通常觀念,顯非對於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A 路線途經同段1381、1390、1446 、1447地號等國有土地,原告尚須檢附相關資料向國有財產 署申請准許通行,原告是否可通行該等國有土地而至公路仍 非無疑,尚難遽認原告通行國有地而至公路為適宜之通行方 法,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⒊另依附圖二所示B 、C 路線,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其通行路 線分別必須通過被告建物上方及下方之斜坡,而被告建物上 方及下方之斜坡,地勢為陡坡狀態,草木叢生,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可知B 、C 路線之部分路段並非平整,而為山坡 地,地基鬆軟不利於整地,高度落差大亦不利於通行,因此 ,並非適合通行之通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路線自屬原告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倘通行地所有人妨阻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 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 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 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 條之通 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 通行;被通行之鄰地周圍地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 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 月29日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志耕係被告林勵民



有之1339、1364、1368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業如前敘,則被告林志耕林勵民依法應負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林志耕林勵民不得有任何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其基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就 被告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B 、C 、D 、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志耕、林勵 民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 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部分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 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 行力之情形不同,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勵民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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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