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崇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6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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