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寶櫻、許寶桑等2人(下稱被告許寶櫻等2人)
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或建號全部),及系爭土
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
二、補正被繼承人許清正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許寶櫻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請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10日(原因日期:105年11月12日,權狀字號:106溪
資字第002761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
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五、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寶櫻等2人協議分割
許清正所遺系爭土地,債務人即被告許寶櫻將其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許寶桑,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
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足額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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