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林美朱
訴訟代理人 劉宜宗
周仲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清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2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