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楊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楊嘉凌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445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收歸國有未編定 地。於68年間,原告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其所有之共有土 地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該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 (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445土地 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原告(共有)取得坐 落重測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原告並於原告土地之執行界樁範圍內新 建3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445土地及原告土地,均 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本件因重測 成果有瑕疵,使原告土地界址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 年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原告建物有逾越楊嘉凌及被 告國有財產署之情;後原告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 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 址有不明確之處,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原告另請求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系爭445土地地目恢復公告 編定為空白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 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禎彬管理所有坐落前第西寮 段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 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原告並於106年8 月15日追加楊嘉凌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 原告土地與楊嘉凌所有同段9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 強制執行甲、乙樁位置)。
二、原告提起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 民75年原告土地之界址之本訴部份,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就追加楊嘉凌之部份,因原告請求 確認界址之土地與本訴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不能認為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查無 其他例外得變更或追加情形。且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0日提
起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有445地號土地界址。(二)民68年前445地號土地( 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 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上揭 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 保留。上開(二)、(三)部分之訴,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 更(一)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經原告抗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上開(一)部分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上訴,現由 本院以106年度簡上第184號審理中。本案之本訴部分既已上 訴二審,性質上亦已不適宜再就本案訴訟追加被告楊嘉凌部 分之訴。則本件原告就追加楊嘉凌之部份,既與本訴並無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他例外得追加之情形,復本訴亦已上 訴二審,性質上亦無從再予以追加,故原告追加楊嘉凌之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請求上開(二)、(三)部分之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而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請求上開(一)部分之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後,經原告上訴二 審,並於二審時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本件 追加之被告楊嘉凌,請求確認上開(一)部分之訴及本件確認 民75年前原告土地與楊嘉凌所有同段9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即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8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