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7年度,1號
TPCM,107,台覆,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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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童智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決定(106年度刑
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補償請求人童智彬(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拘提到案,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迄同年10月21日始 獲釋放,受羈押日數共計56日。然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原決定 機關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6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伊無端遭羈押,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是請求以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未繫屬本庭部分,不予 贅述)。
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4年8月27 日為警拘提到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森 林法第52條之罪,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 該機關於翌(28)日裁定准予羈押。嗣原決定機關於同年10月 21日依檢察官聲請,諭令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於同日交保 釋放(下稱系爭羈押案件),其自遭警拘提時起至釋放止,共 受羈押56日。又請求人所涉上揭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由原決定 機關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無 罪,並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0、691、950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系爭羈押案 件審查及先前之歷次供述,均堅決否認犯行,其僅單純否認犯 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情事。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或得不補償情事,請求人為本件請求 ,自屬有據。審酌請求人因羈押所受財產、精神及名譽等損害 ,及本案羈押決定並無明顯不當、請求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 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聲請受羈 押日數共56日,准予補償22萬4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該規定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



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受害人 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之情形 而言。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 明之。聲請覆審意旨所指請求人及同案被告詹孟勳供述凌晨上 阿里山載客等語及羈押聲請書記載其等利用山上行車危險,進 入阿里山林班地竊取臺灣扁柏等內容,均屬請求人是否涉有檢 察官起訴罪嫌之證據,無從據以證明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行為。聲請覆審人執此指摘原決定違法,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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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