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育賢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均有明文可參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 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 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 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 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在南投縣政 府消基會與訴外人肯尼詩企業社達成解約並和解,且於107 年1 月10日支付和解金,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4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事件),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現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47 號事件所受理,目 前尚未審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及本院查詢之庭 期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所載,應係爭 執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 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應屬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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