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7年度,2號
NTEV,107,埔小,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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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成志
被   告 林涴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 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0 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並經原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且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7月21 日。詎 料被告屆期仍不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000222 存證信函、郵局存簿轉帳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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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