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06年度,36號
NTEV,106,投簡聲,3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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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曹善仁
相 對 人 張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 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 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收受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 度投簡字第241 號,下稱系爭事件),並有請求確認本票係 變造之聲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 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如本院認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亦請准予裁定由聲請人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在系爭事件終結、和解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5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並先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備位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准聲請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於系 爭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裁定准許,而該本票裁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付與聲請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卷宗查明屬 實。嗣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之20日內即106 年7 月25日 ,即以系爭本票係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亦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僅須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



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無庸另向本院 聲請為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1 │WG0000000 │105 年8 月│1,500萬元 │106 年6 月│
│ │ │4 日 │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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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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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