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宋月逢
兼
訴訟代理人 魏歆妮
被 告 賴俊玄
訴訟代理人 郭天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魏歆妮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歆妮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歆妮94,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2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設置於該路路旁之電桿敦和枝14西側約8.8 公尺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魏文龍騎乘腳踏車因故倒臥於該處,貿然前行而撞及魏 文龍,致魏文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住院治療後, 仍於106 年2 月27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上開事實 固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 書忽略魏文龍並非突然倒臥路中,係於被告駕車到達前已 躺臥定點,且魏文龍為成年男性,身體連同腳踏車體積非 小,已占據道路一半之寬度,依當時外在客觀狀況,足以 讓行經現場之人車輕易發現有人橫躺在地上,被告自稍加
注意即能輕易發現,況且,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行人闖 入車道之情並非鮮見,而本件事故道路仍屬市區道路,非 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人闖入車道,故被告對於 前方可能有事故或其他狀況,包括行人闖入或路倒等情, 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 其行車動線、事發狀況等情,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即時煞車、減速、偏離原 直行路徑繞過該人或為其他安全措施,難謂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既有過失,並與魏文龍之死亡具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魏文龍係因 癲癇發作倒地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然魏文龍對於其發 病之時間、地點本無法控制,且亦不可能要求凡癲癇症者 均不得出門,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於魏文龍,而無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宋月逢為魏文龍之母,為51年1 月5 日生,於魏文龍 死亡時為55.2歲,依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年滿 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56 年,而原告宋月逢目前尚有工 作,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於65歲強制退休時,恐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魏文 龍撫養之年限應尚有20.5年;又原告宋月逢育有3 名子女 ,再改嫁之配偶亦尚存,故魏文龍對於原告宋月逢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宋月逢目前居住於南投縣,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856元,以此作為原告 宋月逢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宋月逢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90,272 元(計算式:15,856元12月 =190,272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宋月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 養費為657,151 元【計算式:(190,272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90,272 0.5 〈14.00000000 -13.00000000 〉)÷4 =657,15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魏 文龍係原告宋月逢之獨子,母子親情深厚,如今魏文龍因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宋月逢痛失愛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詎 ,故原告宋月逢亦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50,000 元。綜上,原告宋月逢因被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2,207,151 元,扣 除原告宋月逢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即為207,151 元(扶養費107,
151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07,151 元)。(三)原告魏歆妮為魏文龍之姊,於魏文龍死亡後,原告魏歆妮 為處理魏文龍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94,000元,故原 告魏歆妮亦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月逢207,151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歆妮9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撞擊倒臥於道路上之 魏文龍,致魏文龍傷重不治身故,原告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行 車分向線路段遇見狀況(魏君躺於道路)而猝不及防之可能 性較大;且上開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之行為;復事故發生當時光線昏 暗,駕駛者對於視角較低之事物不易察覺及分辨,被告於驚 覺魏文龍倒臥車前時,縱盡力將車輛煞停卻仍無法迴避而撞 上,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之結果發生,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駕車行為有過失,且與魏文龍之死亡具因果關係,然精神慰 撫金部分,因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立即報警並協助救 護,原告主張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21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設置於該路路旁之電桿敦和枝14西側約8.8 公尺 處時,撞擊因癲癇發作而倒臥於道路上之魏文龍,魏文龍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6 年2 月27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被告涉及過失致 死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 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固聲請再議,惟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審核後,認原告並無再議權,故聲請再議不合法, 並檢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亦經該署以 106 年6 月15日中分檢惠律106 上聲議1253字第10600004 62號函仍以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 請再議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另原告宋月逢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 元;原告魏歆妮為魏文龍已支
出塔位費用共94,000元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萬丹山生命紀念園訂購申請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6號 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倒臥於道路上之魏文 龍,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 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83號卷第11頁),然 參諸事故現場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知, 當時為夜間,道路上固有反光柱,惟並非設置於被告所駕 駛方向之路旁,而被告行車方向固有路燈照明,惟周圍並 無住家、商家之電燈輔助照明,可見該行車路段仍較為黑 暗,視線並非良好,衡以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於行駛於 較暗之道路上時,其注意力之注意範圍理應會全力集中於 眼睛正前方,對於視力正前方以下之道路狀況實難期待被 告可與視力正前方之事務為同一程度之注意,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其與往常一樣順順開,時速約30、40公里,突 然發現路上疑似有東西,其趕快緊急煞車,停車後立即下 車察看,才知道車底下有一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 ,參酌上開所述,該事故路段固有照明,然照明仍非足夠 ,需依賴車輛之大燈照明,而被告上開所述,亦可知其確 有看到前方道路有異物,故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可見 被告縱有注意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抗辯其 無過失,應可採信。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以:按 警繪圖之刮地痕位置、車輛停止與血跡位置、卷附照片(
路面及車底血跡位置、夜間照明情形)、筆錄等跡證,並 考量一般人行車時對於視角較低之事物不易警覺,本會認 為,賴俊玄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 ,遇見狀況(魏君躺於道路)而猝不及防之可能性較大, 有該會106 年3 月29日投鑑字第1060000427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6頁);復經原告請求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經該會覆以:經 本會第106-63次(106 年11月24日)會議依現有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研析意見,亦有該會106 年11月27日室 覆字第1060137414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均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無法預見該路 段道路上會有因癲癇發作而倒臥於路上之人,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宋月逢主張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原告魏歆妮主張 得對被告請求塔位費用,均屬無據。
(五)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 判決(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認該案之事實同為被害人 因故倒臥於道路上,然該判決仍認該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惟查,上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含括當時事故發生時之路 段,尚有廣告招牌燈光閃爍,對面並有便利商店營業,與 本件僅有路燈及對向之反光柱之情形即不能等同視之;且 上開判決經勘驗該案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後,發現於該案被 告駕車到達事故地點前,已有路人伸手指向該案被害人倒 臥之處,被告亦有看到該路人之手勢,而行駛於該案被告 前方之車輛駕駛人亦因該案被害人倒臥道路因而偏離原直 行路徑,而未壓輾該案被害人等情,此經上開判決論述明 確,然本件發生事故時,並無前述客觀情狀,是自難與本 件比擬之,顯無法據為原告主張被告具過失之有利憑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月逢207,151 元、原告魏歆妮 9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10 元(裁判費3,310 元及肇事責任鑑定費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本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