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與 建國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訴外人簡林燕嬌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林燕嬌人車倒地,因而受 傷,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 現場,置簡林燕嬌於不顧而肇事逃逸。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簡林燕嬌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 ,325元,依法於賠付後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可是要等其出獄後才能有錢 給原告。對原告請求金額73,325元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 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 高法院32年上第47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院107 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然被告復稱要等 其出獄後才能有錢給原告等語,乃附有將來有錢作為清償原 告之條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承認,不生 認諾效力,本院無從逕為認諾判決,自應由本院審酌兩造主 張及抗辯後為判斷,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984號起訴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保單查詢資料、簡林燕嬌基本資料表、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證明、看護費證明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簡林燕嬌之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與簡林燕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簡林燕嬌之傷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而被告肇事後逃逸,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賠償簡林燕嬌所受損害73,325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行使簡林燕嬌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22元(即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1,522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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