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100號
NTEV,106,埔簡,10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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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張靜郎
被   告 陳幸友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年6月5日13時45分許, 浴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下稱系爭路段)由武嶺往翠峰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0公里500 公尺處(下 稱系爭地點)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因 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A 車並 致系爭A 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 車回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 元。且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A 車已靠右行駛,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因而原 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南投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判定 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屬違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就系爭鑑定意見 書所鑑所認定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均不予爭執,僅陳 稱修理系爭A 車零件部分須折舊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由其駕駛之系爭A 車,因被告



駕駛系爭B 車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A 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嘉汽車)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系爭A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第35至43頁、第65頁);並經本院向仁愛分局、南投縣區 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 鑑覆議會)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兩造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0張、南投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車鑑覆議會函、會議紀錄及覆議意見簽署表、資料摘要報告 表、文稿及存查批示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第13 8至140頁、第143至194頁)核閱相符;且被告就其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過失,並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判定之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等情均不爭執,有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05,154 元之損害: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
2、經查,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 為工資100,171 元、零件49,829元,有原告提出之元嘉汽車 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聯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 爭A 車車損情形,並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A 車 撞擊位置於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惟上 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171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9,829元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 車係於85年(西元1996年 )8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5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 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9,829元 (計算式:49,829 元×1/10=4,9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 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105,154 元【計算式:4,983 元+100,171元 =105,154 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經 本院調查認定如上。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每小 時30公里,而原告行經上開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道路至系爭 地點時,竟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等情,原告上 開超速行為自承綦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原告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顯見 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系爭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另原告固主張其已於兩車交會時靠右行駛,被告未靠右行 駛應負全部肇責,而認為系爭鑑定意見書有誤等語,然依原 告就系爭鑑定意見書提請覆議,經車鑑覆議會於104 年12月 10日以室覆字第1043047315號覆議意見函所示,因員警無法 確認現場黃線旁之痕跡,是否為系爭A 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 所遺留之胎痕,故無法覆議等語,是該覆議意見函並無推翻



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且依覆議意見函內容所示,黃 線旁之痕跡無法確認為何時、何種車輛所遺留等語,係為釐 清原告是否於會車時有保持安全間距,與原告所為超速行為 無涉,自難憑此認定原告並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應無肇事責任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原告是否再 行聲請鑑定?)答:不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法以原告泛稱 其已靠右行駛等詞,遽然認定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準 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主張 ,洵難可採。又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上開過失責任 之情節,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各 為5成。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所致 損害結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52,5 77元【計算式:105,154×0.5= 5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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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