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8號
原 告 曾文報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何信義
法定代理人 何李外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漁業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沿海地區自 平均低潮線向外延伸3 浬及潮間帶淺海養殖區之養殖位置代 碼:P000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 P00000000 、P00000000 、P00000000 (下稱系爭養殖位置 )經雲林區漁會核准之漁業權予以註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將系爭養殖位置經雲林區漁會核准之漁業權入漁證予以註銷 (見本院卷第283 頁)。揆諸前揭規定,僅為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養殖位置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妻何李外從事淺海養殖 牡蠣,而被告自88年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於105 年5 月 26日經鈞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李外為監護人,被告 即未在系爭養殖位置從事牡蠣養殖,而由何李外從事養殖, 何李外因另在其他位置從事牡蠣養殖,難於多方看顧,乃於 103 年底將系爭養殖位置之養殖權利及其上牡蠣、蚵棚等物 品,以21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而原告自向何李外買 受系爭養殖位置之蚵棚等物品及養殖權利後,即在系爭養殖 位置從事牡蠣養殖迄今,至於被告及何李外自出售後均未在 系爭養殖位置養殖牡蠣。詎何李外竟於104 年5 、6 月間,
以被告名義向雲林縣雲林區漁會(下稱雲林區漁會)申請專 用漁業權,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實際在系爭養殖位置從事 牡蠣養殖而發放專用漁業權之入漁證予被告。被告旋即以系 爭養殖位置之漁業權名義人向雲林區漁會申請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於「臺灣-澎湖161KV 電纜線 路工程」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468,46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致使真正養殖權利人之原告無法再取得系爭養殖位置之 漁業專用權及系爭補償金。
㈡、何李外嗣因上開情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 度偵字第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倘 何李外僅出售系爭養殖位置之蚵棚、塑膠管等設備物品予原 告,何以原告能長期在系爭養殖位置從事牡蠣養殖,況依早 期臺灣省政府46年台函民字第5980號函令例示謂:「漁場設 備之轉讓,依照習慣,視同漁業權之轉讓。…」等語,足知 系爭養殖位置之養殖漁業權已轉讓予原告,被告已非系爭養 殖位置之漁業權人,自不得向雲林區漁會申請漁業權,更不 得據以請領台電公司發放之補償金,且被告請領系爭補償金 ,係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當初因為抗爭很大,大 部分人有共識不要去請領,所以原告沒有去申請系爭補償金 ,被告與何李外上開行徑,致使原告無法再向雲林區漁會申 請系爭養殖位置之漁業權,侵害原告得申請系爭養殖漁業權 之期待權,後來大家同意不再抗爭,原告才去申請補償金, 但系爭補償金,因被告先去申請致原告無法再申請,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養殖位置之漁業權出售予原告: 原告僅向被告購買蚵條、塑膠管,並未包含系爭養殖位置之 漁業權,且本件被告取得系爭養殖位置之漁業權入漁證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原告曾另以養殖位置代碼:P00000000 、 P00000 000、P00000000 為範圍,向雲林區漁會申請專用漁 業權入漁證,並於104 年7 月16日取得專用漁業權入漁證, 被告所取得入漁證核准之時間與原告取得上開養殖位置之入 漁證之時間完全相同,如兩造間有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養殖 位置之漁業權,何以原告僅申請養殖位置代碼:P00000000 至P00000000 為範圍之入漁證,而未申請系爭養殖位置之入 漁證。
㈡、本件應無習慣之適用:
民法第1 條規定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
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立要件。而習慣又僅具補充 法律之效力,故習慣法若與成文法相抵觸時,應不能認為有 法的效力。至事實上之習慣僅屬一種慣行,不具法的確信。 本件糾紛乃肇因於兩造間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當時口頭約定 之內容,應屬調查證據事項,而非「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 ,在適用仍應以法律適用為優先。今原告雖提出46年台函民 字第5980號函令說明漁場設備之轉讓,依照習慣,視同漁業 權之轉讓,然該函令所謂之「習慣」究係指習慣法,抑或事 實上之習慣,不得而知。另依訴外人郭蘇成、曾秋金、張秀 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雲林縣口湖地區出售蚵條、塑膠 管時有無併同出售漁業權之「習慣」一事,眾說紛紜,尚無 定論,不足以認為一般民眾有就此形成法之確定,縱然有此 一「習慣」,亦應僅為「事實上之習慣」,不具補充法律之 效力。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於104 年3 月間申請系爭養殖位置之漁業權入漁證及同 年6 月間雲林區漁會實地勘查時仍有養殖牡蠣,並於同年8 月間尚有收成牡蠣出售他人,並非無實際養殖。原告為雲林 縣口湖鄉台子村沿海之牡蠣養殖戶,亦知雲林區漁會公告專 用漁業權補償金之相關事項。若原告認其確實受讓被告系爭 養殖位置之漁業權,何以未在公告期間內向雲林區漁會就系 爭養殖位置申請入漁證,依雲林區漁會104 年2 月24日雲漁 推字第1040000114號公告規定,既已視同放棄系爭養殖位置 之漁業權,原告主張因台子村有抗爭而未請領專用漁業權補 償金,則原告又有何「權利」遭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85 頁):㈠、兩造以口頭約定就系爭養殖位置範圍內之蚵條、塑膠管,成 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支付買賣價金217,000 元予被告。㈢、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向雲林區漁會申請專用漁業權入漁證 經雲林區漁會於104 年6 月間實地勘查後,於104 年7 月16 日核發專用漁業權入漁證(入漁證字號:雲漁權(104 )字 第0374號,有效日期:105 年7 月15日)。㈣、被告以漁業權名義人向雲林區漁會申請系爭補償金,經雲林 區漁會於105 年3 月間准予發放468,460 元。㈤、何李外因申請系爭補償金涉嫌詐欺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及範圍 為何?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
㈠、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及範圍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契約之成 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之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範圍,除系爭養殖位置內之蚵 條、塑膠管外,尚包括養殖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 提出雲林地檢署105 年8 月4 日雲檢銘忠105 他602 字第22 415 號函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證影本、雲林區漁會105 年1 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暨附件台電公司系爭補償 金清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然上開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範圍尚包括系爭養殖位 置範圍內之養殖權利。
⑵、證人曾文信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有聽說 原告與被告有買賣養蚵器具,就是買塑膠管,海的權利應該 無法買賣,伊只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買塑膠管;買賣塑膠管就 是要在蚵棚養殖,如果只是買塑膠管,舊的要幾十元,那就 買新的就好,新的塑膠管目前行情價3 吋約100 至110 元, 一般來講買塑膠管,就是連蚵棚位置也要使用,就有權利可 以去那個塑膠管的位置養蚵(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 )。證人曾秋金於同日具結證述:伊對於兩造買賣系爭養蚵 器具不清楚,一般養蚵買賣養蚵器具,有包括權利一起買賣 ,買養蚵的器具,就可以去蚵棚養殖(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 第154 頁)。證人吳阿郎於同日具結證述:知道兩造買賣蚵 棚的位置,及養蚵器具,海的土地不能買賣,一般買塑膠管 ,就是買的人有權利去那個位置養殖(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 第157 頁)。然證人曾文信係原告三哥且曾受雇於原告,證
人曾秋金曾受雇於原告,均與原告關係緊密,另證人吳阿郎 雖為被告親戚,但因系爭養殖位置與被告尚有糾葛,是其等 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對於兩造間之 買賣過程均非當場親自見聞,且對於買賣養蚵器具是否包括 權利一起買賣之重要爭點,證人曾秋金上開證述與其系爭刑 案中105 年6 月30日調查時陳稱:買賣養殖蚵苗權的習慣都 是口頭約定,沒有簽訂契約,不一定有包括蚵條、塑管成本 、尚未採收之蚵及牡蠣,看雙方面怎麼去談云云(見雲林地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02 號偵查卷影本第88頁至第89頁), 顯不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以採信。
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習 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 其基礎。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意旨、70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漁業人, 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凡欲 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所稱漁業權 如左: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 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㈡養殖水產動植物之 漁業。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 權。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 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5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目、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規章第3 條、第7 條、第8 條 、第13條所規定:本漁會專用漁業權人入漁權人,以下列各 款人員為限:一、本漁會會員。二、非本漁會會員。符合第 三條規定者,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 之標的。非向本會申請並獲得同意入漁或與本會簽訂入漁契 約,繳納入漁費並取得入漁證者,不得在本會專用漁業權漁 場內,從事採補或養殖水產動植務之行為。申請入漁時,倘 有兩名以上入漁權人同時申請同地區者,以該地區之從來使 用者為優先申請人;若該地區無從來使用者,由本會召集相 關申請人予以協調之;經協調仍有爭議者,則該地區不予核 發入漁證。是依上開漁業法及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規章之 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 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且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係為準物權,並採登記成立要件,即設 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前開證人 之證述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則本件買賣蚵棚及養蚵器具即 取得系爭養殖位置養殖權利乙事,尚無具備多年慣行之事實 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且關於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之設定、 取得、變更已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 習慣之適用。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內容、範圍包括系爭養殖位置範圍內之養殖權利,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從而,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系爭養殖位置之養殖權利。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求權基礎: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第179 條)?
1、原告主張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 條固 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 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 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固無從預 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 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得申請系爭養殖位置漁業權之期待權 及申請台電公司系爭補償金云云,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內容、範圍包括系爭養殖位置之養殖權利,即無 從申請系爭養殖區域之漁業權入漁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無期待權可言;況台電公司系爭補償金之申請及領 取資格,係以各入漁權人申請後,經勘查定位後無爭議之各 該養殖位置為基準並據以核發入漁證及核算補償金數額,且 申請期限自10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23日止(後延長受 理至104 年4 月2 日),逾期視同放棄,有雲林區漁會106 年11月7 日雲漁推字第1060000795號函暨檢附之雲林區漁會 104 年2 月24日雲漁推字第1040000114號公告、104 年3 月 24日雲漁推字第104000020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3 頁至第215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7 頁),原告 未在該申請期限內申請,依該雲林區漁會104 年2 月24日公 告逾期即視同放棄,自無申請系爭補償金之資格,從而,原 告既無系爭養殖區域漁業權之期待權,又無系爭補償金之申 請及領取資格,自無「權利」遭受侵害可言,其主張自屬無 據。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411號 判決、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養殖位置漁業權及申請台電公司之系 爭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被告申請系爭 養殖區域漁業權及申請台電公司之系爭補償金程序,係被告 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切結書(淺海養殖- 牡蠣)申請入漁 後,由雲林區漁會擇期聯繫各該申請人前往入漁標的實地勘 查拍照定位,憑辦入漁證核發作業,嗣後被告以上開入漁權 申請台電公司之系爭補償金時,並無其他人等向雲林區漁會 提出爭議及異議,雲林區漁會經勘查定位後無爭議之各該養 殖位置為基準,並據以核發入漁證及核發系爭補償金,且系 爭養殖位置於105 年7 月後迄今之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人仍為 被告並無變更等情,有雲林區漁會106 年11月7 日雲漁推字 第1060000795號函覆暨所附之被告切結書(淺海養殖- 牡蠣 )、雲林區漁會實地勘查照片暨漁場圖、雲林區漁會104 年 2 月24日雲漁推字第1040000114號公告暨專用漁業權施工範 圍、104 年2 月25日雲漁推字第1040000119號函、104 年3 月24日雲漁推字第1040000202號函、104 年4 月20日雲漁推 字第1040000298號函、105 年1 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 39號公告暨雲林區漁會沿岸海域專用漁業權漁場圖、105 年 1 月19日雲漁推字第1050000041號函、被告自104 年7 月16
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之雲林區漁會專用權入漁證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37 頁、第249 頁至第273 頁) ,則被告依漁業法、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規章之規定,申 請系爭養殖區域漁業權入漁權,並申請台電公司之系爭補償 金,其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