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許林露花 許永隆 許鰍 許阿秀 許金鴻 吳許玉釵 許麗琴 許良昌 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良義 被 告 林許玉蘭 許盆 許春雄 許明發 許永順 許良成 許美麗 詹許栗 許素霞 許金龍 許金枝 許金珠 許金玉 許尹相 許麗雲 劉春菊 劉進山 劉進昌 0 0弄00號 劉進忠 劉腰 林美英 許佳雯 許國偉 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汯濬 被 告 蔡許收 謝許湳 林許金裡 許麗月 許林霞 許秀雲 許文誌 許誌強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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