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櫻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
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櫻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櫻花為瘖啞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 雲林縣○○鎮○街段0 號農地,徒手竊取林育詮所有之圓鍬 型鋤頭及鐵耙子各1 支;⑵於同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 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育詮所有之平頭型鋤頭1 支及雞隻數 隻;⑶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 竊取林育詮所有之雞隻數隻;⑷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2 時48 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育詮所有之雞隻13隻及飼料 1 包。嗣於同年10月30日,經林育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李櫻花竊取雞隻等財物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育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櫻花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林育詮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於1 或2 歲時因病而自幼瘖啞,有其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告訴人寬 恕。另被告4 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 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9,000 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
微。復酌被告不識字,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瘖啞人,其務 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平頭型鋤 頭、圓鍬型鋤頭、鐵耙子各1 支、雞隻33隻、及飼料1 袋等 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並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 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