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42號
TPPP,107,鑑,1414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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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2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珮怡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珮怡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呂珮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呂員於103年7月1日擔任量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 負責人,呂員表示量子公司係其配偶經營,渠僅掛名負責人 ,104年3月2日至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 )任職後,即要求配偶變更負責人,惟其配偶因工作繁忙漏 未辦理,呂員因生子育兒忙碌,遺忘催辦。
(二)查呂員「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領取量子公司報酬情 事,至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硝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係股利所得,非各 該公司支給呂員之勞務報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 該公司支給呂員於任職臺銀證券前之勞務報酬。(三)呂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量 子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其申請改推董事獲經濟部106年8月 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並經本部北區 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廖峻樟
二、本案呂員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經臺 銀證券106年10月18日召開10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通過,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 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附表。 3.106年8月3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106年9月1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新竹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因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受 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依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經營 』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依該函釋, 實際規度謀作者實為被付懲戒人配偶,請詳網站畫面(證物 一),網站一係被付懲戒人配偶為經營所需所架設,網站於 公司開業時,即署名「複利YA」,而由網站二可得知「複利 YA」實指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故被付懲戒人本人並未實際參 加規度謀作業務。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為支持配偶之理想, 盼能促進金融創新,便答允替其掛名,資助其部分資金,但 總出資金額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請參閱匯款紀錄, 被付懲戒人配偶出資11萬元及7萬元,合計為18萬元,被付 懲戒人僅資助2萬元,佔資本額百分之十內。
(三)被付懲戒人與配偶為小家庭在異鄉打拼,無長輩協助,育兒 勞累,故被付懲戒人配偶未能經營公司,請參閱營業稅申報 書,除104年2月使用發票數為1張外,其餘使用發票張數皆 為零,故實則未有營業之實。
(四)被付懲戒人初至國營事業就職,因服務誓言便告知配偶須辦 理負責人變更,但被付懲戒人配偶誤認「公務人員任用法」 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範圍一致,加以工作繁重,漏未 處理。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立法用意為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 徇私舞弊,或有怠忽職守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所掛名事業並 非服務機關所監督之範圍,無徇私舞弊之可能。又被付懲戒 人所屬之會計部門,事務繁重,鎮日埋首事務仍有時間匱乏 感,無有怠忽職守之可能。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三、證人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1.證人姓名:廖峻樟




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網站畫面。
3.匯款紀錄。
4.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5.營業稅申報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珮怡於103年7月1日起擔任量子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量子公司)董事(負責人),於104年3月2日至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公營企業任職後,並未 辭卸量子公司職務,繼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登 記為量子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亦未向該公 司領取報酬。嗣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後,於106年8月30日始向經濟部申辦量子公司負責人變更, 獲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 變更登記,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同年9月11日 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 廖峻樟。被付懲戒人自104年3月2日任職臺銀證券公司起至 辦竣量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意旨中坦承於任職臺 銀證券公司期間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以及於106年8月30日 始向經濟部申辦量子公司負責人變更,獲經濟部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廖峻樟等事實,並 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 00000號函、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 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可按。而 被付懲戒人登記為量子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 ,亦未向該公司領取報酬,此亦有被付懲戒人104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附表在卷可稽。雖被付 懲戒人辯稱略以:量子公司實際規度謀作者實為被付懲戒人 配偶,網站係被付懲戒人配偶為經營所需所架設,被付懲戒 人本人並未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又被付懲戒人為支持配 偶之理想,盼能促進金融創新,便答允替其掛名,資助其部 分資金,但總出資金額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被付懲 戒人配偶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7萬元,合計為18萬元 ,被付懲戒人僅資助2萬元,佔資本額百分之十內。被付懲 戒人與配偶為小家庭在異鄉打拼,無長輩協助,育兒勞累, 故除104年2月使用發票數為1張外,其餘使用發票張數皆為 零,故實則未有營業之實。被付懲戒人初至國營事業就職,



因服務誓言便告知配偶須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被付懲戒人配 偶誤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範圍 一致,加以工作繁重,漏未處理。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立 法用意為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或有怠忽職 守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所掛名事業並非服務機關所監督之範 圍,無徇私舞弊之可能。況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會計部門,事 務繁重,鎮日埋首事務仍有時間匱乏感,無有怠忽職守之可 能等情。(詳如前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欄所載)。惟查:(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 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 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 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公營企業從業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現任官吏當 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 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營企業從業人員,如經 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 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 付懲戒人於任職公營企業期間,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自應 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至於量子公司未經歇業或撤 銷營業登記前,其隨時均有經營商業之可能,不因其目前尚 無實際商業行為,而影響認定其為公司或其他商業主體。(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股份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係指公司有限責任之股東,如係擔任 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被付懲戒人為量 子公司負責人,故所稱其投資金額並未超過量子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云云, 顯屬誤解而不足採。又其聲請傳訊其配偶廖峻樟作證,因事 實已明,核無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 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 人之經營商業,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 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



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又查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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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量子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