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138號
TPPP,107,鑑,14138,20180124,1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8號
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96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意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公務員懲戒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87年1月8日擔任公職後,仍掛 名兼職其兄長於84年7月10日所設立之「營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於86年3月1日即申請停業,至97年 11月24日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自設立至廢 止皆未曾營業等情。
三、經查該公司既已於97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有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自該公司廢止登記日起,被付懲戒人即無兼職 可言;而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係於107年1月18日移送到會 審理,有本會當日收文戳記可稽。被付懲戒人之兼職,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行為,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應予以申誡處分,惟顯已逾同法第 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規定之5年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依 照前述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