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000040號
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71條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因拒絕就任,不依規 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 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 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 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 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 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 請再審議(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非以:臺灣省物資局係省 屬二級機構,竟不依法定程序,違法裁撤省屬三級機構之東 區業務處,又隱瞞臺灣省物資局第二組組長、副組長、第四 組副組長懸缺,逾越職權強將聲請人降調為秘書,卻未依規 定指派接任人及監交人,又故意不派員清查帳務,致使移交 所需表冊均付闕如,無從辦理移交,聲請人祇是對於上級違
法、不當之處置,依法提出陳述,合法行使權益,卻被羅織 「抗拒移交」罪名,而遭停職、記過。鈞會又忽略聲請人冤 屈,對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未予詳查,率為降一級改敘之懲 戒處分,聲請人殊難甘服云云;此觀本會86年度再審字第790 號、87年度再審字第808號以降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議之議 決書,及105年5月以後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書自明。 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議或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 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 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部分,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 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 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案件,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此 部分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另聲請人提出於本會之106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聲請再審案,亦主張上開其之前聲請再審議(再 審)相同再審事由部分,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依修正 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1條第2項)規定, 已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 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部分 ,並未具體指出本會有何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之事實及證據,其以此主張再審 ,亦不合法。另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及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 造、變造」聲請再審,係主張省物資局違法以該局局長張麗 堂名義發布命令,及省人事處長吳堯峰代宋省長決行公文。 惟並未提出證明上開係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其此一主張顯 係泛稱上開公文為偽造變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而是爭論其職位依法應如 何調動安置。亦與該條款規定不合,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非合法。聲請人另又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之86年3月25日86物東政字第093號函附其自行 製作之86年3月19日執行紀錄(未交接完成)、物資局86年4月 11日86物人字第04641號函及其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合計 55件,均附於本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聲請人違法失職案卷 ,並經本會於審議該案件時斟酌過,此觀該議決書理由欄所 載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證物未經斟酌,與法自有未合,其 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
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結論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對本會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案件「所附 關鍵事證20件均有再審理由,為何不採,匪夷所思,又引用 駁回法條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何符合法 定再審之事由,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