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洪秀鳳(即洪瑞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調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 5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78 號執行 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開債 權憑證之債務係第三人即伊亡故弟弟洪瑞芳生前積欠相對人 債務,洪瑞芳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而 父母均早於洪瑞芳死亡,伊為洪瑞芳之姐,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為洪瑞芳之繼承人,然洪瑞芳死亡前,伊與洪瑞芳已數 十年未聯繫,遑論同財共居,故洪瑞芳死亡時無法知悉洪瑞 芳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從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是以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 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 得多寡,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等為判斷。若繼承人與繼承 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 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生存權及 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證明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有關連,或伊涉及 洪瑞芳之財產狀況,或以伊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不 會影響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亦即相對人未能證明伊就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伊自無須清 償洪瑞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810 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 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 度執字第2556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7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 息,及自7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在執行期間 於106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106 年度湖簡調字 第810 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有關相對人對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2萬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 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 萬7,000 元( 120,000 ×34/12 ×5% =17,000),另考量相對人債權並未 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2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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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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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264平方公尺 │8分之1 │
│ │ │段202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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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40 │96.12 平方公│全部 │
│ │ │巷42弄1 號3 樓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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