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6 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萬7,5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47 元, 及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4,735 元(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55 條第2 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50萬元,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告表示同意本 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被告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件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林淑玲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5 小段169- 1 、169-2 、170 、171 、172 地號上「遠雄御東方」社區 編號A2棟第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淑玲曾於103 年 2 月1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變更設
計工程估價單),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設計。後原告於103 年 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 議書),由原告承受林淑玲與被告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因 而兩造間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兩 造在辦理交屋結算時,原告發現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有 如附表所示單價混淆等情事,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屬債務不履行 ,原告遂於104 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苗 愛玲及卓勁任反應,要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差價合計31 萬947 元,惟被告均拒絕賠償。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 文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 件原告請求上開賠償應加計損害額5 倍所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155 萬4,735 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47 元,及自104 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 萬4,735 元。
二、被告則以:
林淑玲於103 年2 月11日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 提出室內變更設計工程,同年3 月21日於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估價單及圖面上簽名確認各項工程、追加減明細及變更圖面 等事項,其追減金額134 萬4358元,被告已退款。依系爭讓 與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有辦理室內設計等工程變更時,受 讓人同意承受並負擔其變更費用。」,林淑玲所為室內設計 變更工程事項,其變更後之項目及追加減金額,原告自應一 併概括承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室內設 計變更之處理,買方應於賣方指定之期限內為之。本件林淑 玲所為之變更設計項目、追加減明細及應退金額,原告於簽 立系爭讓與協議書時已確認無誤,其後兩造於104 年3 月辦 理設備點交及驗收時,已逾買方可辦理工程變更期限。後於 同年6 月間原告辦理交屋時,已完成結算應收(退)金額、 實收(退)金額及找補金額,原告並開立支票及交付不動產 權狀等文件予原告,完成交屋手續。附表編號1 之情形,系 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 、20、31及43項乃因不同區域 而有不同項目,且係與林淑玲達成合意之金額。附表編號2 之情形,林淑玲追加主浴室大臉盆,後系爭房屋驗收時,原 告表示要改成次浴面盆組,但原先已經做好主浴臉盆則無法 退回,因為已經過了工程變更期間,無法追加減,若客戶要 變更,這部分是額外提供料件,則客戶需自行吸收費用。又
附表編號3 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施工不良事項,被告除已完成 修繕外,其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稱工 程瑕疵之請求已失所附麗,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 73 頁至 75 頁):(一)不爭執事項:
1.林淑玲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5 小段169-1 、 169-2 、170 、171 、172 地號上「遠雄御東方」社區編 號A2棟第1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卷第18頁)。
2.林淑玲於 103 年 2 月 11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設計工 程估價單,變更後被告應退款134 萬4,358 元予林淑玲, 同年3 月21日林淑玲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 。
3.林淑玲與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簽系爭讓與協定書,由原 告承受林淑玲買方之地位,並經被告同意(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 3 頁)。
4.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點交房屋予原告,有設備點交明細 、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 5.兩造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交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結算找補金額後,退款115 萬7,962 元予原告, 有交屋款項明細表、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 。
6.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函通知被告退屋還錢(見支付命令 卷第7 頁)。
7.兩造於106年6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 項、20項單價 1,322 元應為4,322 元,即應與31項、43項單價相同,以 此計算被告應退還23萬2,470 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林淑玲所追 加主浴室大臉盆7 萬5,000 元,原告業已取消追加,改為 7,500 元小臉盆,既無追加,被告應退還價差6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之施工有瑕 疵,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不得收取管理費1 萬977 元,被
告應退還之,有無理由?
4.上開金額合計31萬947 元,原告請求被告該金額5 倍之懲 罰性賠償即155 萬4,735 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消 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分別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 項、 20項單價1,322 元應為4,322 元,即應與第31項、43項單 價相同,以此計算被告應退還23萬2,470 元,有無理由? 查,林淑玲於103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估價單,經加減工程項目後,被告應退款134萬4358元予 林淑玲,並經林淑玲於同年3月21日簽名確認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 頁)所示,第4項、20項項目為「80*80CM拋光磚(工料) 」,單價1,322 元,數量分別為73.1㎡及4.39㎡,屬追減 項目,被告應退金額分別為9 萬6,638 元及5,804 元,另 第31項、43項項目為「地坪淋浴間舖80*80CM 拋光磚」, 單價為4,322 元,數量分別為1.2 ㎡及1.24㎡,亦屬追減 項目,被告應退金額為5,186 元及5,359 元。而第4 項、 20項項目與第31項、43項項目固均為80*80CM 拋光磚,然 二者之區域不同,衡諸常情,其單價不同,尚非有違常情 ,原告主張第4 項、20項之單價應與第31項、43項同為4, 322 元,並未舉證以佐其實,尚難遽信。況系爭變更設計 工程估價單既經林淑玲簽名確認,堪認林淑玲與被告間就 加減項目、單價及總價等事項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 承受預售屋買賣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原告固主張第4 項 、20項之單價應係誤記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 據以佐。又縱認係誤記,其實際單價應較所記載者為高,
亦屬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既未經林淑玲或原告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應受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 單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 項、20項單價應為4,322 元,依此計算之差額23萬2,470 元,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及係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云云,難認有理 由。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 林淑玲所追加主浴室大臉盆7萬5,000元,原告業已取消追 加,改為7,500元小臉盆,既無追加,被告應退還價差6萬 7,5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買方要求變 更時,應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 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買方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 ,對賣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辦理變 更時,買方需親自確認,並附詳圖經賣方同意後配合本工 程辦理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 ,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買方,買方同意於十天內給付 工程追加款及變更管理費;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 時一次結清;買方未給付工程追加款及變更管理費或雙方 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說施工」。是以,就系爭房屋室內 設計變更之要求,買方應於賣方指定之期限內為之,經雙 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若工程變更為減帳,於交屋時一 次結清。
2.查,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項目「檯面盆 (上置式)- 主浴」1 套,金額7 萬5,000 元,屬追加項 目。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點交房屋予原告,有設備點 交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中項次6 「衛浴 設備」欄以手寫「原追加一座主浴面盆組,改為次浴面盆 組」,應可認原告曾向被告要求主浴室面盆組改為次浴面 盆組。然依上開設備點交明細,原告係於系爭房屋完工後 ,辦理房屋點交時始提出,顯已逾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變理變更之期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是毛胚屋,交屋 時主浴面盆組尚未安裝,工程人員表示可以更換,工地主 任表示更換可以退差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設 備點交明細,並未有主浴面盆組變更得退差價之記載,上 開以手寫記載之部分,亦無從憑認係被告承諾得退差價之 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工地主任承 諾主浴面盆組變更得退差價之事實,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
3.又被告既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項目「檯 面盆(上置式)- 主浴」1 套,而向原告收受金額7 萬5, 000 元,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及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認有 理由。
(四)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 之施工有瑕疵,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不得收取管理費1 萬 977 元,被告應退還之,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之施工,有 如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向被告要求退屋還錢之通知函所 列「工程缺失」附件一項目7 主臥衛浴牆面起沙(1:3 泥 沙配比不對)、項目8 客臥衛浴牆面起沙(1:3 泥沙配比 不對)、項目9 主臥衛浴門牆位置錯置、項目10客臥衛浴 門洞尺寸錯誤、附件二項目1 主臥衛浴浴盆下方落水孔錯 置、項目2 主臥衛浴電線導管錯用PE管等瑕疵等語,並提 出通知函及所附缺失明細及照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11頁)。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所載追加項目 為(建築部分)「1:3 水泥粉光(工料)、刷ICI 乳膠漆 (工料)、地坪防水處理、地坪EVA 防水處理、檯面盆( 上置式)- 主浴、雙聯插座(含器具)、牆面防水處理 H=100CM 、專用迴路出線口」、(機電部分)「預留空管 BOX 出口、電視出線口(含器具)」,而依原告所提出通 知函照片僅附件一項目7 、8 係有關追加部分工程,其餘 原告所指項目9 主臥衛浴門牆位置錯置、項目10客臥衛浴 門洞尺寸錯誤、附件二項目1 主臥衛浴浴盆下方落水孔錯 置、項目2 主臥衛浴電線導管錯用PE管等問題,經核乃屬 「追減項目」或原系爭買賣契約之工程項目,縱認有瑕疵 ,均與追加項目無關。再就附件一項目7 、8 之照片觀之 ,尚無從遽認原告所稱「牆面起沙」屬實,又縱有「牆面 起沙」之瑕疵,是否即為「1:3 水泥粉光」之問題,尚非 無疑。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包括上開所示瑕疵之問題,曾向 本院提起訴訟,兩造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兩造互相返還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 本院106 年度移調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則原告所指瑕疵,即未經另案確認,無從憑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追加 工程」部分有瑕疵,其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有瑕疵, 難認有理由。
2.又被告既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而向原告收受管理
費,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及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認有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55萬4,735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 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 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 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 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 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 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本件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其再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價31萬947 元,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5 萬4,735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 萬9,513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有混│原告主張 │
│號│淆等情形 │ │
├─┼─────────────────┼──────┤
│1 │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 項、20│被告應退還23│
│ │項單價1,322 元應為4,322 元,即應與│萬2,470 元。│
│ │31項、43項單價相同。因第4 、20項之│ │
│ │拋光石英磚是連工帶料價格,不只有1,│ │
│ │322 元。 │ │
├─┼─────────────────┼──────┤
│2 │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林│既無追加,被│
│ │淑玲所追加主浴室大臉盆7 萬5,000 元│告應退還價差│
│ │,原告業已取消追加,改為7,500 元小│6 萬7,500 元│
│ │臉盆。 │。 │
│ │ │ │
├─┼─────────────────┼──────┤
│3 │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之│追加工程部分│
│ │施工有瑕疵。 │被告不得收取│
│ │ │管理費1 萬97│
│ │ │7 元,被告應│
│ │ │退還。 │
├─┴─────────────────┴──────┤
│ 合計:31萬9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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