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02號
原 告 翁駿傑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陳宣名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自民國 90 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每每承諾還款 ,均未實現,嗣因被告欲離職,乃於 91 年 5 月 16 日出 具借據,承諾於同年 5 月 31 日清償。惟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 91 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於 91 年 5 月 16 日交付借款 50 萬元之證據,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借款金額之事實;兩造 因同事關係,自 90 年間即有合作投資股票,故有相互匯款 之往來本屬當然,91 年間被告亦有匯款予原告。本件時日 已久,若有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金額,為何原告至今始起訴 ?致使被告有提出相關證據之困難,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 90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累計超過 50 萬元,嗣被告於 91 年 5 月 16 日出具借據,承諾於同 年 5 月 31 日清償乙情,業據提出借據、原告華南銀行存 摺、被告 90 年 6 月 1 日寄發予於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等為證,被告不爭執 91 年 5 月 16 日借據 之真正,惟否認當時有收受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核,依 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發財的那筆四十,我下禮拜就 要還他了,但是我想要留到六月底,不知道能不能轉跟你借 ,如果你能借我到六月 30 日的話,也就是總共五十借到六
月 30,利息五千塊…不知你覺得如何」之內容,已表達希 再向原告借 40 萬元,總共 50 萬元之意思,酌以原告提出 之華南銀行存摺,確有先後在 90 年 5 月 22 日、6 月 5 日、6 日先後匯款 3 筆(各 10 萬元)共計 30 萬元予被 告之記錄,至於原告所主張同年 6 月 6 日自該銀行提領3 筆各 3 萬元、1 筆 1 萬元,共計 10 萬元交付現金予被告 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上述匯款部分與系爭電子郵件所 述借款之請求大致吻合,復以被告於 91 年 5 月 16 日書 立之借據,載明「陳宣名向翁駿傑借伍拾萬,將於五月底還 。」之文字,前後以觀,該借據顯係事後結算並約明還款期 限而出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事後結算,書立上開借據約明期限返還借款 50 萬元 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該 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情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抗辯,要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25 條、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借款本金部分 ,應適用 15 年之一般時效,利息部分,則適用 5 年之短 期時效。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 條、第 144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於 91 年 5 月 16 日書立之借據約定清償 期限為 91 年 5 月底、即 5 月 31 日,原告自於約定清償 期限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原告 15 年之時效,應自91 年 6 月 1 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 106 年 4 月 20 日提起 本訴,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可憑,顯然就借款本金部 分,並未逾 15 年,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然利息請求部分 ,就本件起訴超過 5 年(即 101 年 4 月 20 日以前)部 分,則已罹於上述 5 年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 50 萬元,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 101 年 4 月 20 日起算,併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 及自 101 年 10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同一金額款項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部分法律 關係,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4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件本金請求部分,全部敗訴之被 告全額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