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772號
NHEV,106,湖簡,772,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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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劉昌盛
被   告 陳謝昭
      楊義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義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楊義川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原來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即相對人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本以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2 人給付,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嗣因被告2 人提出 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告嗣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辯論時追 加票據最初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楊義川間之買賣關係而 請求被告楊義川應給付原告2,20,0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票據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與票據關係間,爭點應屬 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被告楊義川以他人所開支票給付買 賣價金)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楊義川亦得對該買賣關係即為答 辯,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不同意原告 之追加,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來因原告請求 票款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追加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 關係,雖其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訴訟



,但就原告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時而然上開追加,被告就本 院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本件全部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義川前於民國95年2 月間向伊購買建築模 板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 ),並以訴外人李鴻明簽發、被告2 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原告並已交付建 築模板予被告楊義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 被告楊義川催討系爭貨款,均未給付,爰訴請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及被告楊義川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就票款部分)被告2 人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就買賣價金部分) 被告楊義川應給付原告2,20,000元等(原告並未敘明2 個請 求權間之關係為何,應認原告為重疊之訴之合併,即請求本 院就上述2個請求權均為判決)。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楊義川當初確有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 價金為220 萬元,並曾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支付貨款 ,並已收取建築模板一批,惟被告楊義川雖有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但被告楊義川背書時上面並沒有陳謝昭之印文,楊義 川亦未幫陳謝昭蓋章背書,被告陳謝昭自己亦沒有蓋章背書 ;又被告楊義川從未變更連絡電話、戶籍,原告皆可透過管 道聯繫被告楊義川請求系爭貨款,然系爭支票跳票多年,原 告未曾告知被告,事隔十多年後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就請求 票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就請求系爭貨款部分,因系爭支票 除向第三人拿來用外,原告亦未曾通知系爭支票已跳票,被 告始未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均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首應堪信 真實。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有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3309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謝昭應負系爭支 票背書人責任,但系爭支票背面「陳謝昭」印文之真正已 為被告陳謝昭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 俟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 中上述「陳謝昭」之印文確係被告陳謝昭自己或授權他人 所簽發,堪信被告陳謝昭抗辯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署等情為 真。又票據偽造之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並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故原告自不得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陳謝昭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本息。 ⒉次查票據上之權利,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 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 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 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發票日均為95年2 月28日,提示日 則為95年3 月1 日,迄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視為起訴),已歷11年有 餘,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 利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曾對 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被告楊 義川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票款及利息,自屬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楊義川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為有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楊義川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一批,並已交 付建材,當初買賣價金本應於票據到期前2 個月即94年年 底,後以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但系爭支票嗣遭退票,故系 爭貨款2,200,000 元被告楊義川並未給付等事實,除有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亦為被告楊義川所自認 (見本院卷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 楊義川雖以系爭支票跳票多年,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事隔 十多年後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且系爭支票除向第三人拿來 用外,原告亦未曾通知系爭支票已跳票,被告始未給付系 爭貨款云云,但被告楊義川既已自認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及 系爭貨款未曾給付,則其應給付價金之債務即尚未履行完 畢,此與原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有無通知顯屬不同之事, 被告謝義川所欠系爭貨款既尚未逾15年時效,則原告請求



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依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楊義川給付2,200,000 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楊義川雖請求調查其使用之0000000000的時間,及稱 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另原告也知道被告楊義川在大潭 電廠工作,不會找不到人云云,然不論原告於退票後有無 通知被告,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辯論時追加請求被 告楊義川給付貨款既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 楊義川上述答辯事由縱為真實,既無從構成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貨款之權利消滅或權利障礙之事由,本院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述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雖均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告請求被告楊義川給 付系爭貨款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楊義川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楊義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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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 號 │
│ │金額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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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0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 │F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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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00,000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 │F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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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