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553號
NHEV,106,湖簡,55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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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 2 張信用卡申請書,其中末4 碼為6604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 條款雖有記載: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本行因信用卡使用契 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或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但查該張信用卡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78,356元,並未超過10萬元,有關此一張信用卡法律關 係所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應無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之另1 張末4 碼為8607之 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條款則是記載: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張信用卡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金額 僅有48,458元,亦未超過10萬元,則有關此一張信用卡法律 關係所生爭執,依上述法條規定亦應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全部訴訟,應均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之規定,則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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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