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82號
NHEV,106,湖簡,138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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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謙  
被   告 宋晨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晨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元大資管 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64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令原告服務機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 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向臺 南地院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係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0 年8 月15日將原告 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而來。 原告乃向日盛銀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審理,該案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向日盛銀行申 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王謙」之簽名筆 跡與原告在該案當庭書寫筆跡、85年至100 年間原告於臺灣 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留存之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系爭申請書上所留手機號碼並非原 告所申請,其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廖佳煌在該案作證亦表示 不認識原告。嗣原告為解決強制執行問題,乃撤回對日盛銀 行之訴訟,另對元大資管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2472 號受理後,以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之 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 之證據係他人偽造或變造而對元大資管公司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南地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南再簡字第2 號判 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元大資管公司之訴。上開諸般 事實經過,造成原告服務之機關均知悉原告遭聲請強制執行



之事,致令原告困擾,而其係因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即被告未 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所致,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日盛銀行於100 年8 月15日將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所生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即以原告 迄至103 年4 月間尚積欠消費款18萬8,289 元,並提出上有 「王謙」簽名之系爭申請書等證據文件,向臺南地院聲請對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 度司促字第11647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嗣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元大資管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令原告服務機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對原告之每月 薪資為強制執行。後系爭申請書經另案即臺北地院104 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王謙」之簽名筆跡與 原告在該案當庭書寫筆跡、85年至100 年間原告於臺灣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留存之筆跡 ,筆劃特徵不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 第8853號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證 據係他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於106 年 11月8 日以106 年度南再簡字第2 號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並駁回元大資管公司之訴,有系爭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 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 業而發生偽冒申請事件,致後來因元大資管公司對原告強制 執行,造成原告之困擾等語。查,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 告僅稱受到困擾,而就上開事件之經過,原告有何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未 舉證以佐,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 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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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