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46號
NHEV,106,湖簡,1346,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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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羅玉婷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
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男子有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 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7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代「小林」向訴 外人阮義萍收取渠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並依「小林」之指示 ,於104 年7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2 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0萬9,878 元) 至阮義萍所有上揭2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另原告因受詐騙亦受有精神 上損害,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被告前揭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 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刑 事判決卷宗影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阮義萍 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為20萬9,878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 878 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 重大者為要件。查,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精神 損害,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87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
├──┼─────┼──────┼─────────┼─────────┤
│ │104年7月21│自稱SHOPPING│於104 年7 月21日19│匯款2 萬9,980 元至│
│ │日 │99客服人員撥│時5 分許,在竹北中│阮義萍華泰銀行帳戶│
│ │ │打電話予原告│正東路台新銀行,以│內 │
│ │ │,向原告佯稱│自動櫃員轉帳匯款。│ │
│ │ │因其先前網路├─────────┼─────────┤
│ │ │購物,因扣款│於104 年7 月21日19│匯款2 萬9,980 元至│
│ │ │設定方式錯誤│時8 分許,在上址台│阮義萍華泰銀行帳戶│
│ │ │,誤設為分期│新銀行,以自動櫃員│內 │
│ │ │付款,須操作│轉帳匯款。 │ │
│ │ │自動櫃員機解├─────────┼─────────┤
│ │ │除設定等語,│於104 年7 月21日19│匯款2 萬9,980 元至│
│ │ │致原告陷於錯│時11分許,在上址台│阮義萍華泰銀行帳戶│
│ │ │誤而依指示匯│新銀行,以自動櫃員│內 │
│ │ │款。 │轉帳匯款。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匯款2 萬9,980 元至│
│ │ │ │時47分許,在上址台│阮義萍兆豐銀行帳戶│
│ │ │ │新銀行,以自動櫃員│內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 │時50分許,在上址台│阮義萍兆豐銀行帳戶│
│ │ │ │新銀行,以自動櫃員│內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匯款2 萬9,980 元至│




│ │ │ │時55分許,在上址台│阮義萍兆豐銀行帳戶│
│ │ │ │新銀行,以自動櫃員│內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於104 年7 月21日20│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 │時56分許,在上址台│阮義萍兆豐銀行帳戶│
│ │ │ │新銀行,以自動櫃員│內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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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