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258號
NHEV,106,湖簡,125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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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郭勝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恬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 106 年 4 月 15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支票號碼 JA0000 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32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後,於同年月 17 日提示,未獲兌現。經催 討,被告僅先後給付共 18 萬元,尚餘票款 14 萬元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票款暨自 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4 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 106 年 4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4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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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